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朝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嗣於100年6月28日2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李文鑫 於警詢中之證述」、「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梁朝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投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度酒醉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撞擊路旁路樹)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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