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末即逃逸無蹤」之記載後,應補充增列「,詐取應支付之車資新臺幣1,810元」,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和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7至109、121至123、141至145、149至15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6頁),素行不佳,又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圖不勞而獲,刻意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 戴承 做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礎,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仍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水、冷氣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0至153、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元,然就剩餘1,8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 戴承做
(偵卷第9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戴承做)(偵
卷第27至28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1頁)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33頁)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黃和霖 )(偵卷第81至87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被告蔡和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搭乘戴承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先返回雲林縣○○鄉○○村○○00號住所,再前往○○鄉戶政事務所、○○分駐所及全家便利商店(○○鄉○○路115號)等處,嗣於雲林縣○○鎮○○宮前下車,向戴承做佯稱等一下要再去斗六火車站,末即逃逸無蹤,戴承做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承做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和霖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承做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檢具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述不法犯罪所得利益,若審理審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為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6月25日
檢察官黃煥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7月12日
書記官沈郁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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