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榮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0、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哲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延展 。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榮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所列之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就各次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供述甚詳(警卷第8至10頁、偵6210卷第64、65頁),於本院羈押審理程序(偵6210卷第75頁)、移審訊問程序(本院卷第38頁)也自承有販毒營利之情形,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7至28頁、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5次,但對象僅有1人,且每次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所販售之毒品其量與價值均不高,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各罪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並考量前揭各項減刑之事由,爰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9.1535公克、0.5940
公克),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分別鑑驗出第三
級毒品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86號鑑驗書1份(偵7963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為為0.6672公克,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5公克以上之處罰標準,被告單純持有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無涉其他刑責。被告供稱持有此部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來源係其毒品上游綽號「師公」之人無償提供(警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核屬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因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就本案扣押之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本院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併於主文中宣告沒收此部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
五、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於本案執行搜索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6210卷第43頁至第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85號鑑驗書1份(偵7963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佐。此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告發此部分犯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吳孟宇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行為1許哲榮於112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分別於同日17時11分許、翌日10時34分許,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1千元、2千元至許哲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許哲榮於112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則於同日20時20分許,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2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剩餘之1千元則以先前之借與許哲榮之款項抵償。3許哲榮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於同日16時,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3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4許哲榮於112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7時46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於同日7時46許,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3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完成本次毒品交易。5許哲榮於112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6時38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於同日16時38許,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3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完成本次毒品交易。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林延展113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偵6210卷第83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20頁)㈡證人林延展113年6月24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210卷133頁至第136頁)(結文見第137頁)二、書證部分:㈠戶名林延展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6210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㈡戶名許哲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6210卷第43頁至第49頁)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86號鑑驗書1份(偵7963卷第37頁至第39頁)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29號鑑驗書1紙(本院卷第131頁)三、物證部分:㈠夾鏈袋2包㈡電子磅秤1台㈢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09、0.8公克)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9.1535公克、0.5940公克)2毒品咖啡包標示「鐵觀音」綠色包裝3包(檢驗前總淨重6.1562公克)、已開封藍色包裝1包(檢驗前總淨重1.5879公克)3夾鏈袋2包4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