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洪建中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劉峻瑋 法定代理人 劉薰憶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洪建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收養劉峻瑋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洪建中(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與劉薰憶結婚,願收養劉薰憶之子即被收養人劉峻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劉薰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而生母劉薰憶到庭陳稱同意本件收養。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係認:「……生母與養父結婚,案主現與養父、案養祖父母同住,養父有負擔案主的生活費用,且據養父及生母所述,養父平日會協助案主的生活照顧,如洗澡、換尿布等工作,已有扶養案主之事實,再以親子空間的互動來看,養父與案主的互動自然,案主也樂於與養父接觸。養父的家庭環境單純,家境小康,而養父與生母現居住的房屋為自家人所有,住家尚有剩餘閒置的空間可使用,其居住環境適宜撫育案主……」等情,有收養案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查;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健康證明、財力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收養人亦實際分擔扶養被收養人之責任,認本件收養有益於家庭之圓滿,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