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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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抗告人 老子 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兩傳 抗告人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 相對人 羅純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750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而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萬元,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係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相對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相對人並未現實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以為票據之提示,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2年5月14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2,170萬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相對人係以惡意或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揆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以相對人未能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即謂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現實提出系爭本票以為付款提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即無可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