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10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基福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4年4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拆屋還地之坐落土地客觀價額,至其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則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土地其上編號A、B、C地上建物及車廂拆除、移除,合計面積448平方公尺,併以坐落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3,100元計算,客觀交易價值為586萬8,800元(44813,100=5,868,800),應以此計算其上訴利益。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586萬8,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8,669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