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甫蘭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胡宗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甫蘭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替代羈押執行之方法,法院倘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逕命限制住居;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準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則法院於考量解除與否時,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謝甫蘭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以處分命其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復於同日以桃院 勤刑良 103矚訴
6字第103003309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案。
㈡、今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雖可認被告本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但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已有固定之工作及住所,於本件審理中,復均有如期到庭,未見有無正當理由未到之情形;再考量被告於大陸地區尚有高齡母親待被告定期探視,有卷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可稽,是衡量上情,認被告如能再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之訴訟進行,爰准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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