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來發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647號被告羅來發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一段9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來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工業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及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7、8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中華路14巷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來發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朱華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