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珮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沈慧玲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珮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零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零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宏恩一巷十七弄十六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宏恩一巷十七弄十六號內實施臨檢而查獲,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九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七○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沈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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