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267號
原 告 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2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台北縣板
橋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乙○○與化名「 蔡正一 」之人於民國(下
同)94年1月6日21時40分許,由被告持變造之「 吳欽潭 」國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至原告公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之本店,冒用吳欽潭之名義,向原告負責人甲○
○詐稱欲承租自用小客車,而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
用汽車切結書」上偽填內容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接續於「汽
車租賃契約書」之「簽章欄」、「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
租人姓名簽章欄」,分別偽造「吳欽潭」之簽名並按捺指印
各一枚;再於「提規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偽造「吳欽潭」
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二枚製作以「吳欽潭」為名義人,表示
願依原告公司相關規定承租自小客車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及接續於空白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吳欽潭」之簽名及
按捺指印各一枚,表示授權甲○○填載金額而完成本票發票
行為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嗣並據以行使交付上開文件予甲
○○,使甲○○誤乙○○為「吳欽潭」本人而陷於錯誤,遂
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予被告,被告
詐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再依報紙廣告欄所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於同年1月1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
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代價出售上開自
小客車予該名女子,所得則交付予「蔡正一」。嗣後被告又
於94年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原告公司位於臺北縣○○鄉
○○路○段○○○號之加盟店,欲故技重施租車,尚未著手詐騙
之際,旋為甲○○認出係在前開原告公司板橋店冒名詐車之
人,立即報警查獲上情。並經鈞院刑事判決在案。核諸被告
之行為乃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400000元(即同型轎
車使用1年3個月後之交易價值)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