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補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叁拾柒萬陸仟零叁拾貳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規定,應繳裁判費肆仟零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
元外,尚應補繳叁仟零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