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明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4335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明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峻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明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2年3月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併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8日│102年3月1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第946號│6886號(原判決誤載││││為102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936│102年度交簡字第670││實││號│號││審├──┼─────────┼─────────┤││判決│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936│102年度交簡字第670││決││號│號││├──┼─────────┼─────────┤││確定│102年7月9日│102年7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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