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蔡宗宇 蔡興諺 被告 許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五計付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簽帳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及結算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利息,總計尚欠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約定核貸額度三十萬元,貸款期限五年,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應於每月二日繳款,如未依約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及結算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利息,總計尚欠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暨計算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還款交易明細檔暨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三萬四千三百│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按年息百分│││三十六元│十五日至清償日止│之二十│├──┼──────┼─────────┼─────┤│二│二十六萬五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按年息百分│││五百七十六元│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之十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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