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為真正,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2月25日在臺灣登記,嗣被告於92年4月間失聯,經原告向警方報案,被告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與原告聯繫,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兩造間分居已逾18年,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92年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2月25日在臺灣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嘉義○○○○○○○○110年12月22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00052981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73號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31至36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無故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乙節,業經證人○○○到庭證述:伊認識原告十餘年,不知道原告有結婚,也沒聽原告說要去大陸找被告或被告來找原告,亦未見聞被告有與原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於92年8月11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通報行方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於96年2月1日查獲被告在臺逾期停留,於同日遭強制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月4日移署資字第1100138368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查兩造目前雖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於離婚訴訟過程中均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又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兩造又已分居逾18年,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無故離家後至今不願返家所致,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哲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