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郭麗櫻 相對人 郭麗華 受輔助宣告人 郭永德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關於選定郭麗華為受輔助宣告人郭永德之輔助人之部分廢棄。
選定郭麗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永德之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郭麗櫻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選定相對人郭麗華為受輔助宣告人郭永德之輔助人,無非以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姐,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等語,然受輔助宣告人住院期間,相對人從未至醫院探視受輔助宣告人,故相對人僅想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金錢,並非真心關心受輔助宣告人。是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從而,原裁定選任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郭永德之輔助人,容有未當,爰請求廢棄此部分之裁定,並選定抗告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郭永德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郭麗華未到庭陳述,惟其代理人 林榮華 到庭表示:原審聲請郭永德監護宣告,是由 郭麗梅 來主導,郭麗華配合,但後來原審卻選定郭麗華為輔助人,但事實上郭麗梅比較想當郭永德的輔助人,所以郭麗華同意郭永德的輔助人改由郭麗櫻來擔任等語,並有相對人郭麗華出具之委任書表明同意改由郭麗櫻擔任輔助人等在卷可參。
三、受輔助宣告人郭永德到庭陳述略以:我希望由郭麗櫻來擔任輔助人,她是唯一可靠的人,如果不能由郭麗櫻來擔任,我希望由林榮華來擔任,若不能由上述二人擔任,我希望由 郭永福 來擔任等語。
四、關係人郭永福即受輔助宣告人郭永德之弟到庭陳述略以:我同意郭麗櫻來當郭永德的輔助人。這是家務事,郭永德住院,大哥已經無力再管,我通知大姐郭麗華、二姐郭麗梅來,只要在醫院的文件上簽名就好,為何要去聲請監護宣告,顯示郭麗華、郭麗梅動機不良等語。
五、關係人郭麗梅即受輔助宣告人郭永德之妹到庭陳述略以:郭永德獨居被強制治療,通知家屬去探望郭永德,大哥 郭永明 說不管這件事,郭麗華在急救書上面簽名,因郭永德住院之前領出母親的存款將近二十萬元花用,我擔心郭永德把存款隨便花用,所以我才聲請對郭永德監護宣告。郭麗櫻的抗告理由荒唐,其理由所述不實,我實際都有去維德醫院探視,還曾經幫郭永德辦理健保、繳費。我在洗腎生病的時候郭麗櫻一直對郭永德洗腦說我都不關心他,我打算讓郭永德去基督團契1、2年等語。
六、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郭永德本人到庭陳稱:我希望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因為他是唯一可靠的人,如果不能由郭麗櫻來擔任,我希望由林榮華來擔任,若不能由上述二人擔任,我希望由郭永福來擔任等語,足認受輔助宣告人所信賴之人選並無相對人,且抗告人確實最得受輔助人郭永德之信賴,自較相對人適合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郭永德之輔助人;另抗告人郭麗櫻與相對人郭麗華及關係人郭永福、郭麗梅均係受輔助宣告之人 謝永德 之弟、妹,經本院傳喚渠等到庭協商後,除關係人郭麗梅反對由抗告人郭麗櫻擔任輔助人以外,餘均同意由抗告人郭麗櫻擔任本件輔助人為適當(參見本院10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基於尊重受輔助宣告人郭永德之意願,及抗告人郭麗櫻與受輔助宣告人為手足至親,有意願擔任郭永德之輔助人,亦有輔助郭永德之能力,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永德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抗告人郭麗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永德之輔助人。
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相對人郭麗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永德之輔助人部分,尚屬有據,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王美婷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