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嗣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嗣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毛嗣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3月12日、13日某時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提供之麻將、牌尺、骰子及搬風作為賭具,供在場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新台幣(下同)300元為1底,每台30元,若有賭客自摸,則由毛嗣運向自摸者收取200元抽頭金,每將至多抽頭400元。嗣於同年4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適其友人 謝金峯 、 趙育弘 、 吳有義 、 鄧雅婷 於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持本院所核發102年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60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毛嗣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金峯、趙育弘、吳有義、鄧雅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 陳錦豐 、 李宗鴻 於警詢之證述。
(四)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賭客座位圖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
(五)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6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嗣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另學術研究上所稱「集合犯」概念之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102年3月12、13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集提供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毛嗣運未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告雖提供賭博場所且從中抽頭獲利,然慮其所得金額不高、規模不大、期間非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毛嗣運所有供犯罪之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之所得,均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帳冊2本為電話簿、監視器鏡頭及監視器螢幕各2台則係被告用以確保居家安全用途所裝設,俱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事證足證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總計2,300元,分屬在場賭客所有之物(其中現金500元為謝金峯所有;1,600元為趙育弘所有;200元為吳有義所有),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所得,此據賭客謝金峯、趙育弘及吳有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從而,本院自亦無從隨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