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被告孫文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賢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八里區埤頭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有照明,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郭予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埤頭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孫文斌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並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擦傷、軀體、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詎孫文斌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見郭予馨已倒地受傷,亟需救援以避免更嚴重之危害發生,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繼續行駛而逃逸。嗣附近工地施工人員見狀上前協助並呼叫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予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並與告訴人郭予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於事故後,見告訴人彈飛,物品散落仍駕駛離開現場之事實。3、被告於事故後,因「趕時間」而未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予馨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1、同上1、3。2、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本件全部犯罪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林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