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張瀞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張瀞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卻仍駕車上路,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顯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者,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70號被告張瀞文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文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某地址酒吧,飲用威士忌酒約100毫升後,仍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經警方攔查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