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何政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上旬某時,在○○縣○○鄉○○路000號,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15分,被告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為警攔查,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其所駕車輛後車廂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692公克、驗餘淨重35.1345公克、純質淨重29.318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何政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8
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9、41至
45、77至83頁),而扣案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鑑結果,確含如附表「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及「重量及純度」欄所示之純質淨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69、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罪刑(共19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於103年1月6日入監執行,10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及數量重量及純度毒品成分白色結晶塊1袋實秤毛重35.692公克(含袋),淨重35.154公克,鑑驗取樣0.0195公克,驗餘淨重35.1345公克,純度83.4%,純質淨重29.318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