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82、2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5號出口之腳踏自行車停車區,徒手竊取 高廷翔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特徵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手後先將該自行車騎至臺北火車站附近停放,再將之拍照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之自行車拍賣社團販售,迨同年月28日,詹銘祥再攜帶該自行車搭乘火車至桃園火車站販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變現所得則均供己生活開銷花用罄盡。
(二)詹銘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凌晨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騎樓,徒手竊取 潘馥婷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特徵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手後旋將該自行車置於所租賃並懸掛其於同日凌晨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竊取之RCF-9736號車牌之白色小客車上(其竊取車牌部分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載回其新北市林口區住處附近之空地擺放。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高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13至15、17至21頁)
(二)被害人潘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6號卷第27至35頁)。
(三)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上開3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 告訴人高廷翔、被害人潘馥婷所受損失程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1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516號卷第28頁)、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行車,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開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廠牌、型號車身顏色其他特徵1LIV白色2捷安特FD486紅白色前方有菜籃、後方有小孩座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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