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德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德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OKUGYU-TOP木牛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案毀損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告訴人 涂芸蔚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係其所破壞,並交付鐵鎚1支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與告訴人並無仇恨嫌隙,僅因自身經濟狀況不穩欲坐牢,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車輛,所為實已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MOKUGYU-TOP木牛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68號被告葉德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德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晚上9時18分許至10時3分許期間之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台電營業所)前,持MOKUGYU-TOP木牛鐵鎚,敲毀涂芸蔚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涂芸蔚之祖父 涂天然 )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涂芸蔚。葉德明於毀損後,前往北苗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德明自首及涂芸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德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芸蔚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車輛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維修單據、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亦有上開MOKUGYU-TOP木牛鐵鎚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之罪嫌。被告於行為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扣案之MOKUGYU-TOP木牛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伊走投無路為了坐牢,方為本案犯行等語,足見被告漠視法律與他人權益,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故請量以適度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徐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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