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1年度苗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林財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100252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財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財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7時6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財祿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 簡文傑 之警詢筆錄。
㈢苗栗縣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木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林財祿所攜帶之木棍1支質地相當堅硬,且長度達80公分,若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林財祿因酒後與簡文傑發生爭執,將上開木棍自車內取出,作勢走向簡文傑,嗣因見警方到場處理,旋將上開木棍擲於地上,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木棍1支,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妨害,所為要無足取,惟念及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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