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英讚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英讚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英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扳手,既足以剪斷電源線,顯見其質地堅銳,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水電工、收入不固定、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 游宏偉 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將所竊得其中8條電源線變賣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綠色電線1綑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黃色電線1綑、鋼鋸1支、頭燈1組、美工刀1支、剪刀1支、活動扳手1支、運動鞋1雙等物,均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5、197頁;本院卷第145頁),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見起訴書第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固以老虎鉗、扳手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等工具係其前老闆借其使用(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記載不予聲請沒收之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