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含玖小包,淨重共壹拾點肆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叁拾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1587號受刑人即本件被告劉昌寧,因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7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含9小包,淨重共
10.43公克,純質淨重3.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0.6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04公克)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供己施用之物,業據被告始終供認在卷,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偵查案件所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經查,被告因另涉施用毒品一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7年9月24日以中市警刑偵二字第43號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惟該判決未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扣案之粉末1包(內含9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10.43公克);另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30.68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01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66460號鑑定書、97年度毒保管字第1200219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97年度安保管字第56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727號卷第1宗第145、147、295頁、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727號卷第2宗第110頁),均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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