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累犯加重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林榮達因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自願同意採尿送驗,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無客觀事實根據加以懷疑,亦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前,主動陳明本件係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之方式而施用毒品,自首並接受裁判,稽諸警卷所附調查緣由暨過程,堪予認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猶未能戒除此一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要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