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年2月、3年
6月」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7年度訴字第1958、88年度訴字第1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
(二)同段第3行「95年2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2月22日」。
(三)同段第4行「98年3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月28日」。
二、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有贓物、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品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今又再次因細故對告訴人乙○○施以肢體暴力,並致告訴人受傷,迄今均未和解,犯後未完全坦認犯行,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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