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93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因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較為不佳,且係因身上零錢不夠,想要先走出店家至機車上拿零錢,伊並無竊盜之不法犯意等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㈠證人即 小北 百貨店員 賴順權 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10月26日晚上11時40分許,被告將該芳香劑放入身上所穿著衣物之口袋後未結帳,離去時觸動防盜門,而遭察覺,該芳香劑價值109元等語(見警卷),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伊於98年10月26日晚上11時40分,因未結帳將小北百貨店內
1組芳香劑置放於左後口袋,走出小北百貨時,因感應器發出聲音,伊才將該芳香劑取出丟置於大門右邊之飲料區,伊除了該組芳香劑外,當日所購買之其他物品均已結帳等語(見警卷),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偵訊時,亦陳稱:伊都是看過警詢筆錄後才簽名,伊在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857號卷第6頁),足認本案被告於通過該小北商店感應門時,係將該未結帳之芳香劑置放於左後口袋內。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曾於高雄縣大社鄉開設賓館,且於臺中市購屋,足認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士,當知未經結帳之物品,不能輕易攜帶外出,此情亦可由被告當日確曾將所購買之其他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商品進行結帳,此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被告既已將所欲購買之其他商品於櫃臺進行結帳,倘真發現身上現款不夠,衡諸常情,當係將前揭芳香劑先行置放於結帳櫃臺處,再外出拿取現款,焉有可能自行攜出,甚而置放在左後口袋內;另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以前去小北百貨購物時,門口都沒有裝感應器,不知小北百貨已經裝感應器等語,更足徵被告顯係憑藉過往經驗,自認該小北百貨未裝設防盜感應器,而思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芳香劑。被告未經結帳即將該芳香劑欲攜出小北百貨,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草屯療養院之藥袋,欲證明伊平日有服用睡眠障礙及憂鬱症狀之藥物,然被告當日於小北百貨除拿取前開芳香劑外,另購買多樣物品進行結帳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該小北百貨,更足認被告當日之精神狀況及對事物之認知能力,應無何減損,縱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服用藥物,亦與伊涉犯本件竊盜案件無關。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係屬累犯,且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和解書,致原審未能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陳稱係與小北百貨之店長無條件和解,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見對伊前開所為犯行,有何反省之意,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之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4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98年度偵字第26857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4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898號、95年度簡字第40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嗣經減刑為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乘店員賴順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滿庭香芳香劑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得手後,藏置己身衣服之口袋中,再作勢購買其他物品結帳,正欲離去之際,因門口感應警報響起,為賴順權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賴順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小北百貨買芳香劑及通樂,已經結了通樂的帳,然因身上只剩100元,剩下芳香劑還沒有結帳,走出店外係為了去機車拿零錢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順權指訴歷歷,並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又查就一般交易常情而言,顧客選購商品於未結帳前,多將商品置於明顯可見之處,本件係爭芳香劑體積不大,被告苟有意購買,應無需將之匿置於口袋內。且若被告果無竊取之意,僅係欲到機車拿取零錢以結帳,理應事先告知店員,或將物品放回、放在結帳櫃台,拿取零錢後結帳,然觀之被告非但未先行告知,並將芳香劑匿置口袋當中,於店門口警報器響起之際,復將上開芳香劑棄置在門口右邊紙箱等情,足見其上開所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檢察官謝名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