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段所載「並於民國99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刪除同欄第4行末段所載「大溪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於99年4月19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判決確定前,分別於98年9月15日、同年10月1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如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案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竊盜案件雖於99年12月20日形式上先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構成累犯,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財物之價值,且前揭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本案所生危害業已顯著降低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