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8號
103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達指定辯護人林建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72、18660、20067、23498、2317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大包(內有貳拾捌小包)、壹小包(合計貳拾玖小包,均含袋,毒品驗餘淨重12﹒18公克,純度38﹒8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內有肆小包,均含袋,毒品驗餘淨重各為3﹒0050公克、0﹒3272公克、0﹒3641公克、0﹒011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貳張、SAMSUNG廠牌中古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壹仟元、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江佳達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31號、93年度易字第17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此部分原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前2罪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詐欺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7年4月13日確定,因實際執行已逾有期徒刑7月,無須再予執行,而以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即97年4月13日為執行完畢日期;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74號、98年度訴字第725號、98年度訴字第15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及1年、7月,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至101年4月18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21日(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暨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鄭朝安 於102年4月2日某時,利用臺中市○○區○○路
○○○○○○○○○○○○○○號公用電話與江佳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插卡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該超商,販賣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海洛因予鄭朝安,鄭朝安則以其當日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抵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鄭朝安於102年6月23日晚上8時36分許,利用臺中市○
○區○○路○○○○○○○○○○○○○○號公用電話與江佳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插卡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使用,下同)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該超商,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鄭朝安,鄭朝安則以不詳門號SIM卡2張抵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⒊鄭朝安於102年6月24日下午2時49分許、3時31分許、3
時35分許、4時3分許、4時11分許,分別利用其外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臺中市○○區○○路○○○○○○○○○○○○○○號公用電話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該超商,販賣並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鄭朝安,鄭朝安則以SAMSUNG廠牌中古手機1支抵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戴馨佑 於102年7月6日晚上8時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插卡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使用,下同)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萊爾富超商,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戴馨佑,戴馨佑當場支付價金3000元予江佳達,而完成交易。
⒌戴馨佑於10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10時33分許、
10時4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插卡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使用,下同)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萊爾富超商,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戴馨佑,戴馨佑當場支付價金3000元予江佳達,而完成交易。
⒍戴馨佑於102年7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2時48分許,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萊爾富超商,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戴馨佑,戴馨佑當場支付價金3000元予江佳達,而完成交易。
⒎戴馨佑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4分許、1
1時1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萊爾富超商,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戴馨佑,戴馨佑當場支付價金3000元予江佳達,而完成交易。
⒏戴馨佑於102年7月18日上午8時24分許、下午1時19分許
、1時26分許、1時2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萊爾富超商,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戴馨佑,戴馨佑當場支付價金3000元予江佳達,而完成交易。
⒐戴馨佑於102年7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4時33分許,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萊爾富超商,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戴馨佑,戴馨佑當場支付價金3000元予江佳達,而完成交易。
黃勝昱 於102年7月8日下午1時7分許、1時34分許,分別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臺中市○區○○路○○○○○○○○○○○○○○號公用電話,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該超商,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勝昱,惟黃勝昱未支付價金,經江佳達同意先予賒欠而完成交易(黃勝昱迄今尚未支付)。
蔡汶展 於102年7月9日晚上8時25分許、9時6分許,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附近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蔡汶展,蔡汶展當場支付價金3000元予江佳達,而完成交易。
林文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3時24分許,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臺中市東區南天宮,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林文生,林文生當場支付價金3000元予江佳達,而完成交易。
⒔林文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8時19分許、8時24分許、8
時3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萊爾富超商,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林文生,林文生當場支付價金3000元予江佳達,而完成交易。
⒕林文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6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萊爾富超商,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林文生,林文生當場支付價金3000元予江佳達,而完成交易。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羅暉功 於102年6月10日晚上6時49分許、8時25分許、8
時36分許、8時57分許、9時50分許、10時12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全聯福利社,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暉功,羅暉功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江佳達,而完成交易。
⒉羅暉功於102年6月16日晚上10時3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萊爾富超商,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暉功,羅暉功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江佳達,而完成交易。
⒊羅暉功於102年6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2時38分許、2
時42分許,利用其上班地點之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街與三賢街附近之旭益汽車用品店,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暉功,羅暉功當場支付價金3000元予江佳達,而完成交易(羅暉功此次係與其綽號 尚偉 之朋友合資購買)。
⒋羅暉功於102年6月24日凌晨0時13分許、0時15分許、0
時2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全聯福利社,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暉功,羅暉功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江佳達,而完成交易。
⒌羅暉功於102年7月4日晚上9時41分許、9時54分許,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全聯福利社,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暉功,羅暉功當場支付價金3000元予江佳達,而完成交易。
⒍羅暉功於102年7月23日或24日晚上9時許,以其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全聯福利社,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暉功,羅暉功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江佳達,而完成交易。
王慧英 於102年7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佳達隨後即至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附近,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慧英,王慧英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江佳達,而完成交易。
㈢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⒈江佳達於102年7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7樓其與 高孟嬬 共同居處,同時無償提供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孟嬬,由高孟嬬接連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及置入玻璃管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⒉江佳達於102年7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萊爾富超商,提供價值約1000元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予黃勝昱施用,並表示免收價金,黃勝昱則自願將500元放在江佳達車內,補貼江佳達購毒費用。
二、嗣為警於102年7月31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口附近逮捕江佳達,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大包(內有28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有4小包,送驗淨重各為3﹒0101公克、0﹒3284公克、0﹒3668公克、0﹒013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0050公克、0﹒3272公克、0﹒3641公克、0﹒0113公克)、夾鏈袋1包及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WiFi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徵得其同意,至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其居處搜索,復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連同前開查扣部分合計29小包,送驗淨重共12﹒32公克,驗餘淨重共12﹒18公克,純度38﹒86%)、夾鏈袋1批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鄭朝安、戴馨佑、 黃勝煜 、蔡汶展、林文生、 王慧瑛高夢嬬 於警詢中之供述及王慧瑛、黃勝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江佳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證人鄭朝安、戴馨佑、黃勝煜、蔡汶展、林文生、高夢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江佳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江佳達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各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且於審理時將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認亦得作為證據。
㈣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採得相關證人之尿液,分別委請前開機構進行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性質上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並無差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朝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⒈至⒊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157至第162頁、第182至第183頁)、戴馨佑(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⒋至⒐部分、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61至第64頁、第125至第126、第235至第239頁、第255至第256頁)、蔡汶展(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⒒部分,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213至第219頁、第229至231頁)、林文生(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⒓部分,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247至第250頁、第258至第259頁)、羅暉功(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⒈至⒍部分,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40至第42頁、第186至第191頁、第145頁、第205至第206頁)、高孟嬬(上揭犯罪事實㈢之⒈⒉部分,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77至第79頁、第154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勝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
10、㈢之⒊部分、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52至第53頁、137頁、同上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468號偵查卷第4至第5頁、第10至第11頁、第21頁,上揭犯罪事實㈢之⒊部分,證人黃勝昱供稱被告分伊吸幾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並表示免收價金,伊自願將5、600元丟在被告車上,而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亦未能確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該次轉讓毒品所得為500元);證人王慧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⒎部分,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19號偵查卷第18至第19頁)證述無訛。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大包(內有28小包)、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有4小包)、夾鏈袋1包、夾鏈袋1批、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暨證人蔡汶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221至第222頁)、證人戴馨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65至第66頁,第244至第245頁)、證人林文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251至第252頁)、證人羅暉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142至第143頁、第196至第197頁)、證人黃勝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60號偵查卷第50至第51頁)、證人鄭朝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165至第166頁)、證人王慧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23719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26至第27頁、第29至第30頁)、查獲照片(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35至第38頁)、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006號通訊監察書(見同上警卷第29至第31頁)、102年聲監字第994號通訊監察書(見同上偵字第18660號偵查卷第64至第65頁)、102年聲監字第852號通訊監察書(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498號偵查卷第19至第20頁)、證人鄭朝安於102年4月2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影本(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175頁)、證人鄭朝安所使用之00000000號公共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164頁)、證人戴馨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72頁)、證人戴馨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警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證人黃勝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54頁)、證人蔡汶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220頁)、證人林文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253頁、同上警卷第37頁背面)、證人羅暉功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192頁背面、第193頁背面、第194頁背面、第195頁)、證人羅暉功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45頁)、證人王慧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23719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9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送驗淨重共12﹒32公克,驗餘淨重共12﹒18公克,純度38﹒86%,見同上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第26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之透明結晶檢品4小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各為3﹒0101公克、0﹒3284公克、0﹒3668公克、0﹒013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0050公克、0﹒3272公克、0﹒3641公克、0﹒0113公克,見本院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戴馨佑、黃勝煜、林文生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證人羅暉功、王慧瑛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高孟嬬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43至第52頁、同上偵字第23719號偵查卷第31至第3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從認定其販入價格,以計算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嚴重,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入賣出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購買毒品者非屬至親,如無利潤可求,顯無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緝而從事毒品交易之理,足認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⒈至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⒈至⒎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孟嬬部分,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外,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予成年人高孟嬬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31號、93年度易字第17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此部分原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前2罪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並與詐欺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7年4月13日確定,因實際執行已逾有期徒刑7月,無須再予執行,以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即97年4月13日為執行完畢日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研討結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2285號執行卷查證屬實,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⒈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至2分之1)。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減至2分之1),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⒈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予先加後減。再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部分,販賣對象僅鄭朝安、戴馨佑、蔡汶展、林文生等4人,每次販賣價額為1000元至3000元,獲利微少,較諸大量供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至於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仍屬重大,且其法定刑度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依實務上一貫之見解,此部分之供述須無瑕疵,並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炳ㄟ」,但對「炳ㄟ」之真實姓名、使用門號、交通工具、交易情節等問題避重就輕略過,並未因而查獲「炳ㄟ」,另於偵查中委由民德聯合法律事務所具函陳明其毒品上手「 阿強損友 、大哥」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依法聲請監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現該門號為綽號「阿強」本名 鐘文慶 所持用,確有從事販毒通聯使用,惟監察數日後,鐘文慶已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緝到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陳稱:伊曾向鐘文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對於交易金額無法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則經警方提示雙方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始證稱分別於102年7月3日及8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汽車旅館前○○○區○○○路住處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語,真實性顯有疑慮,訊據鐘文慶堅決否認於102年7月8日提供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復辯稱7月3日該次是江佳達問伊有沒有好毒品,伊叫綽號「 阿水 」之男子出來,伊坐上江佳達的車左後座,「阿水」坐右後座,江佳達拿5萬元給「阿水」,2萬4000元是甲基非他命,2萬6000元是海洛因,伊希望交易完成後,可以得到一些毒品,結果他們互相要伊向對方拿毒品,伊沒有得到好處等語,核與被告說法大相逕庭,難遽信何者為真,該案除被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而以鐘文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予以簽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年12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6日中檢秀和102蒞9289字第120663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署102年度他字第5794號偵查卷查證無誤,顯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鐘文慶此部分販賣毒品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圖謀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目的不良,手段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僅7人,轉讓毒品對象為2人,每次販賣毒品之價值不高,獲利微少,轉讓毒品之數量亦非多,情節尚非極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各次販賣、轉讓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末按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合貫徹政府查禁毒煙決心之立法本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經查: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大包(內有28小包)、1小包(合計29小包,驗餘淨重共12﹒18公克,純度38﹒8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有4小包,驗餘淨重各為3﹒0050公克、0﹒3272公克、0﹒3641公克、0﹒0113公克)係兼供被告販賣及施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即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⒕、二㈡之⒎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分裝或包裝毒品過程中,包裝袋已沾染毒品而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②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1包、夾鏈袋1批,係供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⒋⒍⒏⒑、㈡之⒌至⒎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並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⒉⒊、㈡之⒈至⒋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係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中古手機1支,係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上揭犯罪一㈠之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⒌⒎⒐、⒒至⒕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④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⒋至⒐、⒒至⒕、㈡之⒈至⒎所示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共4萬1000元,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10所示部分,證人黃勝煜係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此部分被告無實際所得);上揭事實一㈢之⒉示轉讓毒品所得500元,雖均未查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查扣之WiFi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並非供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且無證據足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欄一㈠之│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夾鏈│││⒈所示。│袋壹包、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21、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SAMS│││欄一㈠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壹包│││⒉所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貳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AMS│││欄一㈠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壹包│││⒊所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中古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SAMS│││欄一㈠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⒋所示。│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SAMS│││欄一㈠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壹包│││⒌所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SAMS│││欄一㈠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⒍所示。│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SAMS│││欄一㈠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壹包│││⒎所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SAMS│││欄一㈠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⒏所示。│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SAMS│││欄一㈠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壹包│││⒐所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SAMS│││欄一㈠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⒑所示。│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夾鏈袋壹批沒收││││。│├──┼────┼──────────────────────────┤│11│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SAMS│││欄一㈠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壹包│││⒒所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SAMS│││欄一㈠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壹包│││⒓所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SAMS│││欄一㈠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壹包│││⒔所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第一級│││欄一㈠之│毒品海洛因參大包(內有貳拾捌小包)、壹小包(合計貳拾│││⒕所示。│玖小包,均含袋,毒品驗餘淨重12﹒18公克,純度38﹒86%││││)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壹包、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欄一㈡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壹包│││⒈所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欄一㈡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壹包│││⒉所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欄一㈡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壹包│││⒊所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欄一㈡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壹包│││⒋所示。│、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欄一㈡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⒌所示。│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欄一㈡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⒍所示。│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犯罪事實│江佳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欄一㈡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內有肆小包,均含袋,毒品驗│││⒎所示。│餘淨重各為3﹒0050公克、0﹒3272公克、0﹒3641公克、0﹒││││011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序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犯罪事實│江佳達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欄一㈢之││││⒈所示。││├──┼────┼──────────────────────────┤│23│犯罪事實│江佳達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轉讓毒│││欄一㈢之│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⒉所示。│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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