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2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慶農
林清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律師
郭乃瑩 律師被告 王金鎮
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尤瑞斌 被告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松源 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78號)、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41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慶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清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金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尤慶農係慶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代表人為尤瑞斌)之實際負責人,慶展公司前經申請領有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核發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前開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至民國96年1月11日;林清和為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鎘公司,代表人林松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臺中市○里區○○村○○路○○號)之總經理,負責處理正鎘公司之業務,正鎘公司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鋼珠,製程中會產生廢鑄砂(代碼R-1201)及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可再利用;王金鎮係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現有石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83年間,以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387、388、393、407、408、49、409之1、411、412、413、414、451、
676、677及679等15筆地號土地(建物門號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統稱系爭土地),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成立棄土場經營,經臺中縣政府核發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准予啟用同意書,於85年8月22日啟用,使用年限6年,使用期限應至91年8月12日止。
二、緣正鎘公司前於92年間起,委由慶展公司代為清運前開無機性污泥,慶展公司因而載運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至合法登記並領有處理資格之旭遠公司處理,並於94年4月18日,正鎘公司、慶展公司與合法登記並領有處理資格之瑞斯嵙公司簽立三方契約,約定由慶展公司將正鎘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瑞斯嵙公司處理,瑞斯嵙公司因而收取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處理費,而慶展公司則與正鎘公司約定每公噸清運價格為2500元。嗣於94年底,正鎘公司以產業類別為「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及其所產生廢棄物數量未達列管門檻,而向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聲請解除列管,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94年11月4日予以核備在案。詎林清和為節省清運運費,以降低公司營運成本及增加公司營收,尤慶農為貪圖高額利益,其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尤慶農經營之慶展公司原先之清除許可證,於96年1月11日到期未延展,已無合法清運資格,仍因尤慶農清運及處理費用僅收取每公噸600元,顯低於市價,而與尤慶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委託慶展公司清運正鎘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尤慶農因而前往現有石業公司與王金鎮商議將上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現有石業公司前開棄土場回填、堆置事宜。王金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亦貪圖厚利,應允尤慶農,以每趟車次3000元之代價,提供現有石業公司系爭土地,收受尤慶農承運自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尤慶農即接續自
96年1日11日後某日起迄至100年1月份,自正鎘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共2988.9484公噸(起訴書誤載為3132.8公噸)至上開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內棄置。而尤慶農於載運正鎘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過程中,認為棄置於王金鎮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還要支付王金鎮每車次3000元處理費,若其自行向他人承租土地堆置,可以省下此部分花費,遂承前同一接續犯意,於100年3月23日,以不知情之其子尤瑞斌名義向不知情之 紀萬榮 ,以每年5萬元租金價格,承租紀萬榮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92-2地號土地),作為堆置正鎘公司前開無機性污泥使用,並於100年3月26日,以每車次3000元之運費,委請 趙志賢王志明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411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992-GV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正鎘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趙志賢、王志明當日即分別駕駛前開曳引車前往正鎘公司載運3車次(約45公噸)、3車次(約45公噸)之無機性污泥,並依尤慶農之指示將該無機性污泥載運至392-2地號土地棄置;復於100年4月23日,委由趙志賢駕駛415-GN號營業曳引車至正鎘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1車次(約15公噸)後,載運至392-2地號土地棄置。尤慶農因而向正鎘公司收取185萬6369元【計算式:(2988.9
484公噸+105公噸)×600元=185萬636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載為195萬4516元】做為清除之報酬。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王金鎮經營之現有石業公司涉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慶農於警詢中供稱:原先伊還有清除許可證時,正鎘公司就委託伊代為清除廢棄物,後來正鎘公司在94年解除列管不用上網申報,又與瑞斯嵙公司解約後,就再委託伊設法代為處理, 伊有 告知林清和說,伊知道有合法棄土場(現有石業公司),且費用較為低廉,所以才交給伊處理等語(偵卷㈧第92頁至該頁背面,偵卷第88頁至該頁背面);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清和有跟伊說,伊從正鎘公司載出去的土不能隨便棄置,伊就回應會依合法下去再利用,然後有的交給資源回收商,或者是像這間現有石業棄土場,這些東西他也可以再利用,拿去給人回填這樣等語(本院卷㈠第228頁背面)。是其就自正鎘公司載運出去之廢棄物如何處理,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於警詢時對案發經過之印象當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對於該部分事實發生過程之敘述亦較為詳盡,且證人尤慶農在接受警方詢問時有同步錄音錄影,客觀上認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供述內容,又為其本身所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應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尤慶農、林清和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被告王金鎮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尤慶農固不否認慶展公司有帶為清運正鎘公司於製程中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並辯稱:正鎘公司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經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解除列管,已非廢棄物,無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也可清運,而且處理過程較為簡單,所以才會把清運費降價云云。訊據被告林清和固不否認正鎘公司於製程中會產生無機性污泥,且正鎘公司於92年至100年均係委由慶展公司代為清運無機性污泥,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並辯稱:伊不知慶展公司清運許可已過期,而且慶展公司都有開立發票,應該不會有違法的問題,慶展公司在94年後調降運費,是因為正鎘公司有去辦理解除列管,既然已經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解除列管,可見該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可以再利用,慶展公司因而調降清運費用,也是情有可原,並無違法之處云云。辯護人並以:本件正鎘公司實際上與被告尤慶農接洽清運無機性污泥之人為 楊勝斌 ,被告林清和雖擔任正鎘公司之總經理,但就環保部分係由楊勝斌負責,被告林清和並未過問,只有在簽約時看過被告尤慶農提出之清除許可證,就認為其係合法清運業者,且正鎘公司解除列管後,被告林清和認為該無機性污泥已屬可再利用之物,由合法清運業者慶展公司運至合法棄土場現有石業公司,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犯意等語,為被告林清和辯護。被告王金鎮固不否認有提供現有石業公司之系爭土地供被告尤慶農堆置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並辯稱:現有石業公司本即就系爭土地申請設置棄土場,業經核發使用許可證,自屬合法棄土場,而可收受他人堆置之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慶展公司於81年4月22日設立,由被告尤慶農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91年3月11日取得(91)府環廢清乙字第004401號之乙類清除許可證,可清運D-09類之污泥,有效期限至96年1月11日,期滿後未經延展,已自動失效等情,為被告尤慶農所不爭執,並有慶展公司許可資料查詢影本(偵卷㈧第99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中縣營字第0000000號)(偵卷㈩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各1份在卷可參。而慶展公司於清除許可證過期後,仍於96年1月11日至100年1月間,多次接受正鎘公司委任,將正鎘公司製造鋼珠製程中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被告王金鎮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堆放;又於100年3月23日,以其子尤瑞斌名義向紀萬榮以每年5萬元租金價格,承租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92-2地號土地),再接續於100年3月26日,以每車次3000元之運費,委請趙志賢、王志明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992-GV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正鎘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載運各
3車次(每車次約15公噸)至392-2地號土地棄置,並接續於100年4月23日,委由趙志賢駕駛415-GN號營業曳引車至正鎘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1車次(約15公噸)至392-
2地號土地棄置,尤慶農並向正鎘公司收取6萬3000元做為清除之報酬等情,為被告尤慶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392-2地號土地地主紀萬榮於警詢中(偵卷㈠第8頁至第
9頁,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證人即司機趙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381頁至第382頁)、證人即司機王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382頁至第383頁)、證人即整地司機 陳子瑋 於警詢中(偵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39頁至第
141頁)、證人即整地司機 謝東勳 於警詢中(偵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鎮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偵卷第119-1頁至第129頁)、證人即正鎘公司會計 呂麗麗 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㈧第93頁至該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證人即正鎘公司負責人林松源於警詢中(偵卷㈧第100頁至第10
1頁背面,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正鎘公司廠商進貨明細、付票明細資料(偵卷㈧第124頁至第135頁)、紀萬榮所提出之392-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偵卷㈠第27頁至該頁背面,偵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偵卷第263頁至第268頁)、被告尤慶農之請款單、估價單(偵卷㈧第120頁)各1份,及員警於100年3月26日、100年4月23日、100年7月18日偵辦392-2地號土地上遭非法傾倒回填事業廢棄物案之現場照片共51張(偵卷㈠第41頁至第60頁)、員警於100年12月9日對被告尤慶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拍攝之現場照片共12張(偵卷㈧第69頁至第75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正鎘公司於81年10月5日設立登記(廠址登記於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主要營業項目為一、鋼珠製造加工,二、各種機械零件製造加工,三、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四、前各項有關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而為金屬製品製造業;嗣於91年4月10日,以正鎘公司分廠(廠址登記於臺中市○里區○○路○○號),及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之產業類別,辦理經濟部登記;而正鎘公司製造鋼珠之製程中,會產出廢鑄砂(代碼R-1201)及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廢鑄砂部分為可再利用之材料,無機性污泥則為不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正鎘公司之製程,於公司設立之始即未改變過,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污泥性質亦未曾改變,依法需由取得清運、處理許可證之廠商始得代為清除、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林清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㈧第94頁至第96頁背面、第139頁至第140頁背面)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科員 廖吉甫 於偵訊中(偵卷㈨第39頁至第4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中縣營字第895953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偵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該頁背面,偵卷㈨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第第273頁、第298頁至第299頁,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正鎘公司於93年11月23日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0000-000鋼珠製造程序)、事業廢水處理流程圖(0000-000鋼珠製造業廢水處理流程)(偵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各1份附卷可佐。則正鎘公司製造鋼珠之製程中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性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為不得再利用之物,該公司自設立時起即未改變製程,所產出之污泥性質自亦不會改變。
(三)又被告林清和於偵訊中自承:伊於正鎘公司擔任總經理,知道公司製程中會產出廢鑄砂及無機性污泥,二者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便已經解除列管,也不會改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因此,依法必須交由有執照之清除意者才能處理;正鎘公司自92年至100年4月間,委託慶展公司載運廢棄物,因被告尤慶農說他有執照可以清運等語(偵卷㈧第139頁字第140頁背面)。參以正鎘公司於解除列管前之94年4月18日與慶展公司、瑞斯嵙公司訂立三方合約,約定將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由慶展公司清運至登記有案並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雲林縣瑞斯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斯嵙公司)進行最終處理,委託期間自94年4月18日至96年4月17日,正鎘公司並提出切結書,保證其公司製程從未改變,委託處理之無機性污泥性質同90年間之檢驗報告所載,訂約後,正鎘公司分別於94年5月3日、94年5月17日,載運正鎘公司產出之污泥至瑞斯嵙公司處理,瑞斯嵙公司收取每公噸3100元處理費等情,此有慶展公司與正鎘公司簽立之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偵卷㈩第68頁,本院卷㈠第63頁)、正鎘公司與瑞斯嵙公司簽立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偵卷㈩第61頁至第62頁)、正鎘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偵卷㈩第63頁、第65頁,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瑞斯嵙公司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雲府公司字第00000000號)(偵卷㈨第36頁,偵卷㈩第66頁,偵卷第300頁)、雲林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字號:府環五字第0000000000號)(偵卷㈨第37頁,偵卷第30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偵卷㈩第73頁)、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偵卷㈩第7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偵卷㈩第71頁)、瑞斯嵙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紀錄遞送單(偵卷㈩第72頁)各1份在卷足憑。正鎘公司於解除列管後之97年2月27日另與瑞斯嵙公司訂立廢棄物處理契約書,約定將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由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合晉公司)清運至瑞斯嵙進行最終處理,委託期間自97年2月27日至97年5月27日,正鎘公司並提出切結書,保證其公司製程從未改變,委託處理之無機性污泥性質同97年1月23日採樣所為之檢驗報告所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訂約後,合晉公司分別於97年2月27日、97年2月29日,載運正鎘公司產出之污泥至瑞斯嵙公司處理,瑞斯嵙公司收取每公噸3100元處理費等情,此有正鎘公司與瑞斯嵙公司簽立之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偵卷㈨第27頁至第30頁)、正鎘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偵卷㈨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第296頁至297頁)、瑞斯嵙公司請款明細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紀錄遞送單、乙級廢棄物處理機購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偵卷㈨第24頁至第26頁)各1份附卷可查。可見正鎘公司於94年11月4日解除列管前後,均分別與瑞斯嵙公司簽署處理契約書,委託瑞斯嵙公司處理正鎘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而瑞斯嵙公司前後2份廢棄物處理契約書上,均載明無機性污泥之性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瑞斯嵙公司並因而收取一公噸3100元之處理費。
核與被告林清和前開偵訊中之自白相符,是其任意性自白,堪以作為論罪之依據。而被告林清和身為正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項,並知悉無機性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委由合法處理意者處理,且無論正鎘公司解除列管前後,均曾與登記在案及取得合法處理許可證之瑞斯嵙公司簽立處理契約書,自應知悉解除列管對無機性污泥之性質不生影響,一般合法處理公司於處理無機性污泥時,所收取之合理價格亦非微,自無可能單以慶展公司96年後表示,因正鎘公司已經解除列管,不用再運至合法處理公司處理,正鎘公司可以免支付處理費,單純支付運費即可等語,即誤認可由慶展公司隨意載運堆置或再利用。
(四)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慶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慶展公司實際負責人,慶展公司原本沒有清運許可證,是因為要清運正鎘公司的產出物,才去申請清運許可證,之後就一直做到96年,後來因為正鎘公司已經被解除列管,所以慶展公司的清運許可證期滿後就沒有再繼續申請,之後還一直幫正鎘公司清運至100年4月,因為正鎘公司解除列管後就不用再上網申報,所以伊就跟林清和說可以降低處理費,從原本的每公噸2500元降至600元,因為伊知道正鎘公司解除列管後就不用許可證也可以清運,變成可以再利用的產業用料,所以就沒有再跟正鎘公司訂約,只要正鎘公司有需要,打電話給伊,伊就去載,可能是伊已經運的很順,所以即使正鎘公司已經被解除列管,還是一直找伊幫忙清運等語(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38頁),參以卷附正鎘公司付款明細所載,可見正鎘公司自92年起即委由慶展公司代為清運污泥,92年、93年之清運費單價,均以每公噸2500元計算,94年間之清運費單價,則年初之每公噸2500元降至1000元,96年後,即均以每公噸600元之單價計算清運費用(偵卷㈧第124頁至第135頁),核與被告林清和於偵訊中自承:慶展公司在運廢棄物的單價,於94年前是一公噸2500元,解除列管後先降到每公噸1000元,後來又降到每公噸600元等語(偵卷㈧第139頁至第14
0頁背面)相符。可見慶展公司原先以每公噸2500元計算清運費,於94年間正鎘公司被解除列管後,將清運費之計算單價降至每公噸1000元,更於96年起降至每公噸600元。而慶展公司於94年底將清運費降為一公噸1000元,係因正鎘公司解除列管,然正鎘公司於96年間並無其他變更事項,何以慶展公司要主動將清運費再降至一公噸600元?若非因慶展公司之清運許可證到期後,被告尤慶農為繼續爭取正鎘公司之清運作業,而主動降價,自無可能毫無緣由調降費用。而被告林清和於正鎘公司處理廢棄物清運業務多年,明知其公司解除列管,對無機性污泥為廢棄物之性質不生影響,卻仍接受慶展公司於94年底因解除列管之降價,更於96年起,無故降至更低之一公噸600元,毫無懷疑?殊難想像。且正鎘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因本身不具可再利用性,僅得由合法處理業者以掩埋方式做最終處理,正鎘公司才會先後委由瑞斯嵙公司代為處理,否則正鎘公司大可委由其他再利用廠商處理,以節省成本。可見被告林清和於委託慶展公司辦理96年以後之清運作業時,應知悉慶展公司之清除許可證已經逾期,且慶展公司清運後,並不會將無機性污泥載至合法處理意者處處理,所以正鎘公司無須負擔處理費,只要負擔慶展公司之清運費即可。而被告林清和明知此情,為減少正鎘公司之開銷,仍委由慶展公司代為清運廢棄物,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甚為明確。
(五)再被告尤慶農明知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先前為替正鎘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瑞斯嵙公司處理,需要簽立三方契約,才替慶展公司申請清除許可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慶展公司所申請之乙類清運許可證,既已於96年1月11日到期,依法自無從再為清運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之無機性污泥,被告尤慶農身為慶展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此情,仍於該清除許可證到期後,接受正鎘公司之委任,清運正鎘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至被告王金鎮所有之系爭土地及392-2地號土地上堆放,顯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之情。
(六)被告王金鎮為現有石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前於85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設立棄土場,經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後,發予設置許可及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嗣因該棄土場與賢固工程有限公司之買賣土石方流向不明,經臺中縣政府多次發函要求現有石業公司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後再行營運,惟現有石業公司均不從,嗣因現有石業公司之設立時限6年屆滿,該設置許可因而期滿失效等情,有臺中縣政府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85年8月23日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啟用同意書、88年6月22日八八府工建字第180619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確定判決(外放資料第12頁、第14頁、第18頁,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8頁)可參。則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設置許可既已逾期,且未再行申請許可,再行使用該棄土場堆置土石,自為法所不許。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慶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96年後伊自正鎘公司載運之污泥,均係載至現有石業公司之系爭土地堆放,被告王金鎮以每車次3000元之價格收取堆置費,伊認為比較便宜,所以向正鎘公司收取的價格也降為600元等語(偵卷㈧第92頁至該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偵卷第88頁至該頁背面);被告王金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尤慶農載來的車,每車伊收3000元,伊認為棄土場為營業場所,對方有無牌照伊不管,只要可以收伊就收等語(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則現有石業公司之設置許可既已過期,於慶展公司堆放污泥時,亦未詢問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是否需以其他方式處理,反一律均以堆置系爭土地上掩埋之方式堆置,自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無訛。
(七)末查被告尤慶農於偵訊中自承:伊跟正鎘公司開始收一公噸600元的價格,就是都載到現有石業公司,當時伊都是叫拖車去載運,每車大約可以載20公噸左右,除了正鎘公司以外,96年1月後沒有再幫其他公司載運廢棄物了等語(偵卷㈧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參以證人即正鎘公司會計呂麗麗於警詢中證稱:編號3-3的細項是有關慶展公司自92年到100年的廠商進貨明細,也就是正鎘公司要付款給慶展公司的明細資料,日所提的品名規格是廢土運費(無機污泥),單據號碼是年、月、日流水號,數量為公噸,單價是載運的費用等語(偵卷㈧第93頁至該頁背面),經與卷附正鎘公司廠商進貨明細、付票明細資料(偵卷㈧第124頁至第135頁)核對,正鎘公司自92年起即有與慶展公司往來之帳務資料,96年起,品名規格為廢土託運、廢棄砂運費等,單價明顯自92年之2500元、94年之1000元,降為600元,與前開被告尤慶農之供述內容相符。
而以證人呂麗麗之證詞比對正鎘公司96年帳務資料之單據號碼,可見廢土託運、廢棄砂運費清運日期均在96年3月以後;各次運費單價均為600元,亦與被告尤慶農之供述相符。應可認定正鎘公司自96年起之帳務資料內容,即為委託慶展公司清運無機性污泥之運費資料。則以卷附正鎘公司96年至100年之帳務資料內容,正鎘公司於此期間內,總共委託慶展公司清運公噸無機性污泥3093.9484公噸公噸(計算式:569.2554公噸+1062.09公噸+595.033公噸+554.41公噸+313.16公噸=3093.9484公噸)。而被告尤慶農於100年3月26日、100年4月23日委請王志明、趙志賢以營業曳引車至正鎘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總共
7車次,每車次約15公噸,至392-2地號土地堆置乙節,業據證人王志明、趙志賢於警詢中(偵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證稱明確,可得出被告尤慶農總共載運至392-2地號土地之無機性污泥應有105公噸(計算式:15公噸×7車次=105公噸)。則扣除100年3月26日、100年4月23日載運之數量,被告尤慶農自正鎘公司載運至現有石業公司之無機性污泥,數量應有2988.9484公噸(計算式:3093.9484公噸-105公噸=2988.9484公噸)。起訴意旨認被告尤慶農載運至現有石業公司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為3132.8公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八)被告尤慶農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尤慶農雖辯稱:伊載運正鎘公司之無機性污泥至系爭土地堆放已經很久了,中間因為正鎘公司解除列管,所以處理費有降低到每公噸600元,而且因為那些東西已經解除列管,不是廢棄物了,可以回收再利用,作為混凝土,伊想自行利用,就在系爭土地旁另外承租392-2地號土地要堆置無機性污泥,但因為那塊地還沒有整地整好,所以先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正鎘公司僅係因產出之廢棄物量未達每月管制標準,始經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解除列管,並非正鎘公司製程,或其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性質有何改變。則被告尤慶農先前既係因領有乙類清除許可證,才能載運正鎘公司產出之污泥,對該無機性污泥性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甚為了解,即便正鎘公司解除列管,其製程既未改變,產出污泥之性質亦不會有所變更,慶展公司怎會僅因正鎘公司解除列管,即認定無機性污泥已非廢棄物?實難想像。是被告尤慶農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2、且被告王金鎮雖提供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設置許可資料予被告尤慶農,並表示該棄土場為合法經營,然被告尤慶農所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無機性污泥,性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本即不可隨意丟棄或堆置於他人土地上,而應由取得合法處理資格之公司進行處理,以避免造成環境污染,無論被告王金鎮經營之棄土場是否仍在核准使用期限,被告尤慶農均不得將該無機性污泥堆置於該棄土場,更遑論該棄土場原核准堆置之土方,僅供營建土石方,被告尤慶農所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既與該土石方之性質迥異,自無可能有合法堆置之權限。是被告尤慶農雖提出上開資料,仍無從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其之心證。
3、而被告尤慶農雖一再表示,伊有詢問過臺北的環保顧問公司,只要解除列管,且有無毒的檢測報告,不要亂倒,在合法場地堆置就可以,伊才透過朋友介紹現有石業公司,而將解除列管之正鎘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堆置,伊實無犯意云云。惟被告尤慶農此部分所辯,僅為其單方所言,卷內未見有何事證相佐,是單以被告尤慶農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4、被告林清和雖辯稱:伊認為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是可以再利用的,所以被告尤慶農告知伊,解除列管後無機性污泥可以做混凝土,伊就相信,不知道要有許可證才可以載運無機性污泥,而且慶展公司每次清運都有開立發票,伊就以為這樣慶展公司就是合法清運公司,伊沒有犯意云云。惟被告林清和為正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性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甚為了解,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清和既明知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請合法處理公司處理還需先訂立處理契約書,並負擔高達每噸3100元之處理費,自無可能誤認無機性污泥係可再利用之物。且正鎘公司於解除列管後之97年間,仍與瑞斯嵙公司簽立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已如前述,該契約書內容亦載明正鎘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再正鎘公司既係以其登記產業為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且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量未達標準,向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解除列管,被告林清和應知悉正鎘公司申請解除列管,對其製程並無影響,自然其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性質亦不會有所變更,若無機性污泥本身性質即可再利用,何以正鎘公司之前要以高價與旭遠公司、瑞斯嵙公司等簽立契約,委託該公司代為處理無機性污泥?何不以較為低廉之價錢,請再利用公司處理?況正鎘公司93年11月23日提出之清理計畫書上,已明確記載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不得再利用(偵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可見被告林清和早就知道無機性污泥不可再利用,卻仍以之為辯,實不可採。至於被告尤慶農是否於載運時有開立發票,並不影響無機性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自無從以此作為卸責之依據。
5、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清和是基於相信被告尤慶農會傾倒於合法廢棄物清理場,而未留意或要求傾倒在何處,且被告尤慶農亦一再向其強調,正鎘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屬可再利用之物,實際上,正鎘公司所產出之廢鑄沙也確實可與混凝土攪拌利用,而被告尤慶農載運至被告王金鎮所經營之棄土場,因被告王金鎮提出合法經營之資料,被告尤慶農信以為真,被告林清和因而也誤認該棄土場為合法經營,主觀上實無可能產生違法犯意云云。惟正鎘公司製程中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性質為何,被告林清和身為正鎘公司實際負責人,若就此部分無詳細了解,亦應求助合法公證之鑑定單位確認,而非單以清運業者片面之詞即認定該無機性污泥為可再利用之物。且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事後之法定處理程序不同,公司所支出之處理費用亦有別,被告林清和身為正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正鎘公司之營運有所掌控,自會注意此部分影響公司成本支出之重要事項,更不可能單以他人單方所述,而有誤認之可能,否則公司將因其治理無方,終至倒閉。再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科員廖吉甫於偵訊中證稱:正鎘公司在製程中會產生廢鑄砂與污泥(按即無機性污泥),廢鑄砂是在震動研磨時產生,污泥是在廢水處理設備產生,100年8月25日伊前往正鎘公司採樣,上開二者檢驗結果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廢鑄砂列為R類,可再利用,而污泥屬於D類,不能再利用等語(偵卷㈨第39頁至該頁背面)。可見廢鑄砂與無機性污泥均係正鎘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物,但二者可否再利用之性質全然不同,縱廢鑄砂可再利用,亦無從用以推論無機性污泥亦可再利用。是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6、辯護人另以:本件被告林清和交由被告尤慶農載運之數量,未如起訴書所載之3000多公噸,此可由臺中縣環保局當初解除列管之函文內容記載,正鎘公司就無機性污泥,每月最大生產量為13公噸,一年至多156公噸,即便被告尤慶農載運4年時間,也才600公噸,與起訴書所載數量相差甚多,且被告王金鎮也有在記事本上記載,被告尤慶農約載運20車次,最多不超過30車次,若以一車最大載重量20公噸計算,也頂多600公噸,數量也不對等語置辯。惟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數量,業經本院計算如前,被告林清和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之前不用上網申報,所以之後的申報資料,都是沿用94年以前的數量沒有更改,才會出現每月申報量為10公噸,但實際遭警方查扣公司與慶展公司廠商進貨明細上的產出量是正確的等語(偵卷㈧第94頁至第96頁背面,偵卷第第107頁至第111頁背面),可見正鎘公司申請解除列管時,申報之產量並不正確,自不能以該解除列管之數據,作為認定正鎘公司產出無機性污泥數量之依據。再被告王金鎮雖有就被告尤慶農載運之車次記載於日曆及記事本上,惟被告尤慶農自承其自96年起,向正鎘公司以每公噸600元價格收取之無機性污泥,都是載運至現有石業公司堆置等語(偵卷㈧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且正鎘公司之帳務明細也確實於96年起,就有以每公噸600元單價計費之清運費用,與被告尤慶農之供述內容相符,自應以此為準。縱被告尤慶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證稱:伊載去現有石業公司之數量大概20台左右,1台20公噸,總共40
0公噸左右等語(本院卷㈠第229頁)。惟此係辯護人先行提示被告王金鎮所製作之日曆內容與被告尤慶農辨識,被告尤慶農才會如此回答。若未提示該日曆內容被告尤慶農係回答:「(你把他的土放到現有石業公司是從何時開始?)因為這是後來,正確日期我是忘記了,但是他那邊有寫,現有石業公司的 王董 有寫」、「(你說他哪邊有寫?)我看他跟我收幾台,我看他都有寫在他的桌曆上」、「(所以你是說要依他的桌曆?)要現有石業公司的王董來,他才比較清楚,不然我也沒記載」等語(本院卷㈠第
228頁背面)。可見被告尤慶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實際上係從何時開始清運正鎘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至現有石業公司,已經無法記憶,必須另行詢問被告王金鎮,或提示被告王金鎮之日曆內容。而辯護人所提示予被告尤慶農辨識之日曆內容僅有99年9月至100年1月之資料,是否另有其他日曆資料未經查扣,非無可能。自不能單以被告尤慶農於本院審理中如此之證述,即以其認定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7、另正鎘公司雖於101年7月1日與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簽立廢鑄砂資源化回收處理再利用契約書(本院卷㈠第66頁),將正鎘公司鋼珠製程中所產出之廢鑄砂(代碼:R-1201),以每公噸1000元,交由樺勝公司回收處理再利用,惟該再利用標的並非無機性污泥,而係廢鑄砂,二者性質不同,以其二者代碼分為R及D之不同即可認知,自無從以該契約回推無機性污泥亦為可再利用之材質。況正鎘公司就處理無機性污泥部分,分別與旭遠公司、瑞斯嵙公司、佑春公司簽署處理契約書,就處理廢鑄砂部分,與樺勝公司簽立回收處理再利用契約書,二種契約書性質顯然不同,明顯可見正鎘公司對於無機性污泥及廢鑄砂是否可再利用之性質實有了解,被告林清和自無從再以誤認無機性污泥已經解除列管,已非廢棄物,而無犯意為由,試圖規避刑責。
8、被告王金鎮雖辯稱:伊取得之棄土場設置許可經臺中縣政府違法撤銷,現仍在進行行政訴訟,且其原先申請之設置許可有延續性,即便過期,該設置許可仍屬有效,系爭土地之總容量為108萬立方米,現僅使用12萬立方米,還在容許範圍內,被告尤慶農載運解除列管的土來堆放,伊既然是合法棄土場,自然可以供他人堆置,如何說有違法之情云云。惟系爭土地之棄土場設置許可已經逾期,且未見有何延展或另行申請之事證,自難單以被告王金鎮自稱有延展性,即認該設置許可仍然合法存在。而系爭土地總容量是否已滿,與系爭土地是否仍合法有效可供棄置土石使用,要屬二事,不能單以系爭土地總容量未滿,即認可繼續供他人堆置土石。況被告王金鎮原先申請之棄土場設置許可上已載明,僅供堆置營建廢棄土,然被告尤慶農所堆放之物,並非單純土石,而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顯與被告王金鎮先前申請之堆置項目不符,即便被告王金鎮之棄土場設置許可仍然有效,被告尤慶農堆置之物,亦非原先該設置許可所核准之堆置物,是被告王金鎮所辯,委無足採。
9、而被告王金鎮雖又辯稱:伊前已因提供系爭土地予 胡承鵬洪啟文 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本件伊收受被告尤慶農載運物之時間,與前案時間相同,此前後二案應有相牽連關係,不應重複偵辦云云。惟查被告王金鎮分別自96年1月某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與胡承鵬接洽而應允收受「陸昌公司」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自100年3月29日起至100年
6月8日止,與洪啟文接洽而收受來自桃園地區某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分別收受對象不同,期間起迄不一,且其提供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供堆置、回填之內容物亦不相同,應係胡承鵬、洪啟文於不同時間,各自向被告王金鎮接洽,被告王金鎮因而分別同意提供現有石業公司在棄土場堆置、回填胡承鵬、洪啟文各自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則被告王金鎮顯係基於獨立之不同犯意而為等情,業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86號判決理由論述明確,本件被告王金鎮於96年1月11日後某日起至100年1月間,提供現有石業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非法經營之棄土場,供被告尤慶農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堆置,雖部分時間與前案認定之犯罪時間重疊,然對象均不同,期間起訖亦不一,所堆置物品性質亦有差別,是被告王金鎮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各自犯意,自無從合併論以一行為,而認本件起訴範圍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王金鎮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性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清除、處理,即應由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始得受託此業務。而該人不限法人,自然人個人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亦應受此規範。
(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金鎮基於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允許被告尤慶農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正鎘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自該當上開第3款之規定。而被告尤慶農受被告林清和之委託,載運正鎘公司產出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及392-2地號上傾倒並堆置,其二人之行為均該當上開第4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甚明。
(三)復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現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尤慶農經營慶展公司,其明知先前申請之乙類清除許可證於96年1月11日到期,卻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延展,或另行申請清除許可證,而逕自將正鎘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載運至被告王金鎮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尤慶農自行承租之392-2地號土地堆置;被告林清和明知被告尤慶農所經營之慶展公司已無清除許可證,非合法清除處理業者,仍委託被告尤慶農代為清除處理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是核被告尤慶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林清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王金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五)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尤慶農、林清和前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被告尤慶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認為正鎘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可回收再利用,作為混凝土,伊就在系爭土地旁承租另一塊地,要堆置該無機性污泥,但因為那塊地還沒有整理好,所以就先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等語(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是被告尤慶農雖將無機性污泥堆置於系爭土地及392-2地號土地上,惟被告尤慶農、林清和均係基於單一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所為,是可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二人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2、而被告王金鎮前開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尤慶農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且被告王金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系爭土地上所開設之棄土場,係有執照之合法棄土場,本來就可以堆置事業廢棄物,屬營業場所,不論對方有無牌照,只要運來廢棄物,伊都可收受等語(本院卷㈠第38頁至該頁背面),顯見被告王金鎮係基於單一收受被告尤慶農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犯意,同意被告尤慶農將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之無機性污泥,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是可認其各次收受被告尤慶農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彼此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為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六)又接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被告尤慶農、林清和上開犯行,最後行為時日為100年4月23日;被告王金鎮最後行為時日為100年1月間某日,則其等行為過程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雖已施行,惟其等犯行既非96年4月24日前所為,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尤慶農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尤慶農部分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被告尤慶農與被告林清和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再被告王金鎮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尤慶農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83絎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金鎮前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以該案作為累犯之認定基準,惟該案另與被告王金鎮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金鎮此部分犯行是否執行完畢,應以定執行刑之刑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即為10
1年3月3日。則其執行完畢日期,既在被告王金鎮本件犯行後,自無從以此論以累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一)而被告慶展公司為法人,其實際負責人尤慶農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被告正鎘公司為法人,其實際負責人林清和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十二)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4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亦予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尤慶農身為慶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小利,明知其乙類清除許可證已於96年1月11日期滿未延展或重新申請而失效,仍未取得許可文件,而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而罔顧環境之衛生,且其除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另自行承租392-2地號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用,顯非偶一、臨時所為之清運處理廢棄物,或短暫提供土地放置,惡性較大,行為當應予以非難;被告林清和為正鎘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須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意者清運,再委由領有合法處理許可證之意者做最終處理,以避免造成環境污染,竟明知被告尤慶農所經營之慶展公司已無清除許可證,而自願降價清運,且未詢問被告尤慶農要將廢棄物載至何處處理,即大量將廢棄物交由慶展公司清運,造成環境影響甚大,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王金鎮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棄土場,已罹於使用期限,被告王金鎮未為重新申請或辦理延展,自已無從再經營棄土場業務,經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發函,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王金鎮未細譯法律要件,反一再質疑判決不公,不願接受棄土場已逾期之結果,而任由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之意者,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污染當地環境衛生,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尤慶農、林清和、王金鎮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而被告王金鎮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已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仍一再為之,視法律於無物,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清除廢棄物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慶展 及正鎘公司各因其受僱人尤慶農、林清和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長達數年,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頗多,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各量處罰金50萬元,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洪俊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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