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智騰 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李邦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上所需及照顧配偶之養父、扶養子女,借貸之初皆繳納最低額度,利息累加後以債養債度日,致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惟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條卡、嘉義縣民雄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銀行存款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10,498,569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且聲請人任職於博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電機部門,職務為電機工程師,平均每月薪資40,390元(計算式:〈民國112年薪資1月37,364元+2月37,000元+3月37,000元+4月37,000元+5月37,000元+6月37,000元+7月46,793元+8月53,963元〉÷8個月=40,390元),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0,890元(計算式:40,390元+500元=40,89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各8,330元,2名子女每月各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00年0月生,剛滿18歲,雖已成年,惟仍就學中,無所得,名下有2筆土地、1棟房屋,房地現值總計為819,968元,次女000年0月生,目前7歲,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均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扣除2名子女每月各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為8,288元(計算式:〈17,076元-500元〉÷2人=8,288元),逾此部分不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0,8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652元(計算式:17,076元+8,288元×2人=33,652元後,僅有餘額7,238元(計算式:
40,890元-33,652元=7,238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永豐銀行所提每月還款7,5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