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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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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