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聲請書誤載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店後十八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附卷可查,又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實施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始出具上開檢驗報告,足以認定被告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文見解: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堪認被告應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灣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