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如下:㈠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98年1月5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60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甲○○本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至98年9月15日。惟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內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國庫支付3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5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字第5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㈡另犯罪事實欄除第1行至第3行「甲○○於民國97年12月6
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1杯,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竹。」,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