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珮怡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珮怡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98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聲請免責事件、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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