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 張莛禾 即 張瑞瑞 被上訴人 蘭開廈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有上訴人之上訴狀附卷可參,且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自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