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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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第1207號、第1208號、第1209號、第1210號、第1211號、第1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加重竊盜罪,共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中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壹組、剪刀、美工刀各貳支、多功能瑞士刀貳支、板手、鐵鎚、起子共拾陸支均沒收;又犯加重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不銹鋼器具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六角板手壹組、剪刀、美工刀各貳支、多功能瑞士刀貳支、板手、鐵鎚、起子共拾陸支、不鏽鋼器具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96年3月17日夜間3時許,徒手啟門侵入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彭如發 住處,竊取彭如發之女 彭奉美 所有之易利信Z3001型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器1個得手後逃逸;(二)96年3月24日夜間3時至5時間,以破壞紗門再以衣架勾開門鎖之方式,毀損門扇侵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 李家禔 住處,竊取李家禔所有之CANON數位相機1台、OKWAP行動電話1支、新台幣(下同)4萬元、身分證2張、金戒指2個、信用卡2張、駕照、健保卡及郵局存摺等物得手後逃逸;(三)96年3月24日夜間5時許,以破壞紗門再以衣架勾開門鎖之方式,毀損門扇侵入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柳儒立 住處,竊取柳儒立所有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萬泰銀行、荷蘭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金融卡、IC健保卡各1張、現金1萬2000元及BURBERRY包包1個得手後逃逸;(四)96年7月12日夜間5時許,以不鏽鋼器具(客觀上不具危險性,非屬兇器)撬開任 陳寶秀 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住處鐵門,欲侵入屋內竊盜之際,為任陳寶秀察覺大聲呼叫逃逸而未遂,經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不鏽鋼器具乙把;(五)96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臺北市○○區○○路○○號 胡鉅松 住處踰越廁所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1萬元、中國信託、第一銀行信用卡共3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其妻 宋家惠 之香港居民入台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六)於96年7月30日夜間,在臺北市○○路○○號1樓之「 永和豆 漿」,趁無人之際,逾越該店後方預留之冷氣孔安全設備侵入,竊取 黎憲明 留於店內之零錢5000元得手後逃逸;(七)96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以徒手扳開毀壞 李淯庭 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落地窗安全設備後,侵入其內竊取李淯庭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兆豐、花旗及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5000元、金飾4錢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八)96年8月16日夜間5時許,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 鄭雅云 之住處,竊取鄭雅云及其夫 賴延平 所有之駕照3張、行照1張、身分證2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7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1萬元、SONY數位相機1台、美金14元、泰幣640元、人民幣46元、港幣170元、新坡幣20元、英鎊5元、韓幣7000元、不詳外幣36張,鑰匙7支、遙控器2個得手後,以上揭竊得之鑰匙至該屋地下室竊取 鄭桂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並將之騎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雪梨汽車旅館後,另折回原處竊取鄭雅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九)96年8月18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樓下,竊取 吳金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十)96年8月18日7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美工刀、起子、鐵鎚及多工能瑞士刀等物,以破壞側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 劉紫菱 住處,竊取其所有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及現金4800元)得手後逃逸;(十一)96年
8月21日,在桃園市○○街○○號前,竊取 葛英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後,經警方循線查獲,於96年8月28日到案,帶同警方在台北市○○路○○號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所用之六角板手1組、剪刀、美工刀各2支、板手、鐵鎚、起子共16支及多功能瑞士刀2支,嗣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97年5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於97年6月4日晚上9時許,於臺北市○○區○○街○○○巷6之1號經警查證為通緝犯,旋即逃跑至臺北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到案。
二、案經李家禔、柳儒立、 仁陳寶秀胡鋸松 、黎憲明、鄭雅云、鄭桂香、劉紫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中正一分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奉美、李家禔、柳儒立、仁陳寶秀、胡鋸松、黎憲明、李淯庭、鄭雅云、鄭桂香、劉紫菱、 葛偉華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96年度偵字第
963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96年度偵字第14473號卷第19頁、第24頁、第68頁至第7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96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第61頁至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4日刑紋字第0970012540號鑑驗書(97年度偵字第903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96年8月24日刑紋字第0960129598號鑑驗書(97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第11頁)、96年9月13日刑紋字第0960128382號鑑驗書(97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96年5月28日刑紋字第0960076843號鑑驗書(96年度偵字第14473號卷第71頁)、臺北台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97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臺北台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97年度偵字第9031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臺北台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97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第15頁至第36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照、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96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第28頁、第35頁、第42頁、第5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96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第52頁)、鄭雅云、鄭桂香、 陳有鑫 (被害人吳金員之代理人)、劉紫菱、葛偉華、柳儒立、李家禔、彭奉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6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第25頁、第34頁、第41頁、第47頁、第51頁、96年度偵字第14473號卷第16頁、96年度偵字第15229號卷第13頁、96年度偵字第9634號卷第2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先後11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其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竊盜,未見悔意,且所犯次數甚多,竊取財物價值非輕,兼衡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於短時間內,行竊多達11次之多,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且其犯罪手法多係於夜間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公訴人求請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至扣案之六角板手1組、剪刀、美工刀各2支、板手、鐵鎚、起子共16支、多功能瑞士刀2支及不銹鋼器具1把,均係被告自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於
97年5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所發布,非屬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減刑適用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1│96年3月17日│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彭奉美│││夜間3時許│││├──┼──────┼───────────────┼─────┤│2│96年3月24日│臺北市○○區○○街○○○巷○○弄22│李家禔│││夜間3時至5時│號1樓││││許│││├──┼──────┼───────────────┼─────┤│3│96年3月24日│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柳儒立│││夜間5時許│││├──┼──────┼───────────────┼─────┤│4│96年7月12日│臺北市○○區市○○道○段○○○號│陳寶秀│││夜間5時許│││├──┼──────┼───────────────┼─────┤│5│96年7月21日│臺北市○○區○○路○○號│胡鉅松│││上午10時許││宋家惠│├──┼──────┼───────────────┼─────┤│6│96年7月30日│臺北市○○路○○號1樓之「永和豆│黎憲明│││夜間│漿」││├──┼──────┼───────────────┼─────┤│7│96年8月4日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李淯庭│││午10時許│5樓││├──┼──────┼───────────────┼─────┤│8│96年8月16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鄭雅云│││夜間5時許│4樓│賴延平│││││鄭桂香│├──┼──────┼───────────────┼─────┤│9│96年8月18日│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吳金員│├──┼──────┼───────────────┼─────┤│10│96年8月18日7│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劉紫菱│││時30分許│3樓││├──┼──────┼───────────────┼─────┤│11│96年8月21日│桃園市○○街○○號│葛英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3條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第4條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第5條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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