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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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佳勳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及三年十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緣 方沛宸 (方沛宸涉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急需資金週轉,乃與在報紙上刊登「企業、工廠救星」分類廣告之乙○○聯繫,經其提議下,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方沛宸當時已無資力購屋,卻共謀以「假買屋、真詐財」之方式來詐騙他人財物,並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業者丙○○向宏登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登公司,負責人為丁○○,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五樓)銷售人員 魏玉娟 仲介方沛宸購買門牌號碼分別為雲林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和段,應予更正之)二十五之九、二十五之十、二十五之十一號等三棟房屋(即雲林縣○○鎮○○段一五五、一五五之三、一五五之四號等三筆土地及建號分別○○○鎮○○段六八七、六八八、六八九號等三棟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魏玉娟不疑有他,遂與丙○○協定每棟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然仲介賣與方沛宸之價額則為四百二十萬元,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由乙○○攜帶方沛宸及方沛宸所提供不知情友人 黃國榕 (黃國榕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印章等物,由丙○○陪同乙○○前往宏登公司,以方沛宸、黃國榕為共同買受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而購買上開不動產(總價款記載為一千零五十萬元),約定前述價款中之金融機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由買方即方沛宸、黃國榕負責繳納(實由方沛宸負責繳納),餘款七百萬元則由方沛宸開立面額為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為支付,致宏登公司及魏玉娟陷於錯誤,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分別移轉至方沛宸、黃國榕名下,方沛宸因此詐得上開不動產。方沛宸與乙○○於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後,隨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透過不知情之 京華 融資公司業務員甲○○,向京華融資公司辦理貸款六百六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不知情之京華融資公司負責人 郭國銘 (已歿)。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宏登公司及魏玉娟因方沛宸所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遂與方沛宸聯繫,方沛宸乃先以換票方式換回退票之支票,使魏玉娟不致生疑,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向魏玉娟及丁○○訛稱資力不足使支付價金之支票兌現而央求解除契約,魏玉娟、丁○○仍深信不疑,乃於同日與方沛宸簽立房屋買賣解約回復原狀協定書,約定將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宏登公司,宏登公司並交還方沛宸前所開立之支票共計九百萬元(含換票)。實則,上開不動產已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郭國銘名下,至此,宏登公司丁○○、魏玉娟始知受騙。
三、案經宏登公司及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
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且與下列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方沛宸透過報紙廣告結識被告乙○○,經由被告乙○○提議
以購屋貸款方式取得資金,復由被告乙○○介紹被告丙○○仲介向宏登公司銷售人員魏玉娟表示購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乙○○持方沛宸及黃國榕印章,以總價款一千零五十萬元與魏玉娟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交付方沛宸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共計七百萬元予魏玉娟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宏登公司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將上開不動產分別移轉予方沛宸、黃國榕名下;方沛宸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經由被告乙○○介紹而透過京華融資公司業務員即被告甲○○,向京華融資公司辦理貸款六百六十萬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京華融資公司負責人郭國銘,嗣因方沛宸無力償還京華融資公司貸款,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國銘名下;嗣方沛宸因簽發各二百萬元、五百萬元支票各一紙,第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之支票,屆期遭退票,方沛宸另簽發分別各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換回該二百萬元支票,並簽發一紙七萬五千元支票作為利息,上開支票嗣後均遭拒絕往來而退票,方沛宸因無法清償,表示要將上開房子還給宏登公司,而由方沛宸與宏登公司負責人丁○○簽訂房屋買賣解約回復原狀協定書等情,業據證人魏玉娟於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證人黃國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京華融資公司之代書 周力行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共犯方沛宸於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供述,大致相符;且有方沛宸所提出之報紙廣告、方沛宸與被告丙○○簽訂之房地買賣約定書、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合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八一八號偵卷)、方沛宸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二紙及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七萬五千元(含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房屋買賣解約回復原狀協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七五號偵卷),是以,上開事實,應勘信實。
㈢又方沛宸自始均稱:伊因週轉不靈,故以購買不動產後申辦
貸款之方式來抒困等語(見上開發查偵卷),顯見,方沛宸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早已陷於資力窘困之狀況,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自始即無確切之清償計畫,縱其曾經支付五十萬元之定金予告訴人宏登公司,亦僅係為取信告訴人宏登公司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其名下,以便於日後以該不動產貸款解決燃眉之急甚明;又其於九十五年一、二、三月已陸續出現資金週轉不靈,而有票據退票之情,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票據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九0七號偵卷),益徵方沛宸與宏登公司訂立上開房屋買賣解約回復原狀協定書,僅係其使證人魏玉娟及宏登公司丁○○不至懷疑之緩兵之計。而方沛宸亦因上開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有司法院查詢裁判書電腦系統查詢之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同有犯意聯絡之方沛宸以支付五十
萬元定金作為幌子,取信宏登公司,在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簽發二百萬元、五百萬元支票各一紙,經以方沛宸及不知情黃國榕之名義向宏登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使宏登公司銷售人員魏玉娟陷於錯誤,並移轉所有權予方沛宸及其所借名之黃國榕名下,事後又任由京華融資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國銘名下,被告乙○○與方沛宸共同詐欺宏登公司之情,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法定罰金刑部分:本件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規定,而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共犯部分: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件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及三年十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⒋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註:本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經減刑後,則有可能易科罰金,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
公佈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乙○○與方沛宸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不知警
惕,明知共犯方沛宸斯時無資力購屋,且急需資金週轉,竟建議方沛宸以「假買屋、真詐財」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所詐得之財物為上開不動產共三筆,及宏登公司所受損害甚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㈥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丙○○部分):
一、另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方沛宸與被告乙○○,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方沛宸當時已無資力購屋,卻共謀以「假買屋、真詐財」之方式來詐騙他人財物,由被告丙○○向宏登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復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隨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透過被告甲○○向京華融資公司辦理貸款六百六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不知情之京華融資公司負責人郭國銘(已歿)。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宏登公司及魏玉娟因方沛宸所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遂與方沛宸聯繫,方沛宸乃先以換票方式換回退票之支票,使魏玉娟不致生疑,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向魏玉娟及丁○○訛稱資力不足使支付價金之支票兌現而央求解除契約,魏玉娟、丁○○仍深信不疑,乃於同日與方沛宸簽立房屋買賣解約回復原狀協定書,約定將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宏登公司,宏登公司並交還方沛宸前所開立之支票共計九百萬元(含換票)。實則,上開不動產已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郭國銘名下,至此,宏登公司丁○○、魏玉娟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丙○○、甲○○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宏登公司負責人丁○○及其公司銷售員魏玉娟於偵訊中之指訴;㈡被告丙○○、甲○○均與被告乙○○認識,方沛宸透過被告丙○○之仲介而向宏登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後,又急需資金周轉,而由甲○○向任職之京華融資公司借款六百六十萬元並辦理不動產抵押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係經由被告乙○○之介紹,而仲介方沛宸向宏登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擔任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之後,即未再參與系爭不動產過戶及方沛宸向京華融資公司貸款事宜,亦無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經由被告乙○○介紹,而將方沛宸融資貸款事宜轉介予京華融資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方沛宸與京華融資公司間之借款事宜,僅係在方沛宸嗣後未依約償還京華融資公司借款之情形下,代理 郭國強 與丁○○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伊對於方沛宸以「假買屋、真詐財」方式,向宏登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均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雖分別與被告丙○○及被告甲○○,渠等間認識
,惟被告丙○○與甲○○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後始認識,業據被告甲○○證述在卷,顯與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方沛宸與被告乙○○聯繫後,在被告乙○○提議下,渠等間共同以「假買屋、真詐財」之方式,而為共同詐欺犯行,在就主觀犯意聯絡之犯罪時間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故尚難以被告丙○○、甲○○與被告乙○○有認識即推定渠等二人與被告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㈡被告丙○○並未參與方沛宸以系爭不動產向京華融資公司借
款事宜,對於方沛宸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隨即向京華融資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事宜,顯無法知悉;而被告甲○○亦未參與方沛宸向告訴人宏登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被告甲○○雖係京華融資公司業務員,仲介方沛宸向京華融資公司貸款,而郭國銘嗣後亦因方沛宸無力償還貸款,而依渠等間約定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開情形,均難認被告丙○○、甲○○與方沛宸、被告乙○○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被告丙○○僅係房屋仲介業者,被告甲○○僅係單純轉介
方沛宸向京華融資公司借款事宜,渠等對於方沛宸向宏登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或向京華融資公司借款斯時,方沛宸是否信用良好、具有償還能力一節,尚難苛求被告丙○○、甲○○二人對此需盡調查義務,進而認定被告丙○○、甲○○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
㈣又告訴人宏登公司負責人丁○○及其公司銷售員魏玉娟於偵
訊中之指訴,亦僅能證明方沛宸有向宏登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尚難為被告丙○○、甲○○二人與方沛宸、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甲○○
二人與方沛宸、被告乙○○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二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指前揭犯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丙○○、甲○○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古瑞君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732 號判決(97.07.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1699 號(97.10.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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