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敏惠律師
陳佑寰律師 劉宗欣 律師被告子○○
寅○○丑○○
6樓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一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子○○、寅○○、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子○○、寅○○、丑○○於民國86年間分別擔
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會計經理等職務,負責公司之管理營運、資金周轉調度、帳務處理審核等業務,在公司有大筆款項支出時,需經過該等人士審核蓋印始得支用,且渠等亦知悉公司不得任意將款項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即便公司欲轉投資成為他公司有限責任之股東,其轉投資之金額如超過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時,亦需經過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得為之,公司之會計帳務,應為如實之填載,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況。 詎渠 等竟利用擔任上開職務之機會,於86年7月間,在上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台澳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於86年7月22日起至86年7月30日止,分成五筆,連續擅將台澳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儲蓄部帳戶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82萬2220元(起訴書誤載為「2182萬2220元」),匯入被告乙○○、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等人頭帳戶,並委由被告寅○○全權操作購買基金、股票等金融商品之標的及金額,所得款項再輾轉匯入被告乙○○設於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以遂行渠等侵占公司款項作為個人投資花用之目的。
㈡渠等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先於鼎尊會計師事務所辛○○會
計師查核86年度台澳公司帳務時,謊稱係被告乙○○為全體股東利益所支應之投資款項,屬於被告乙○○個人向台澳公司所借得者,並為規避侵占部分責任,先於86年12月5日返還1200萬元至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儲蓄部帳戶,餘款則先行列帳於台澳公司86年度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項下「其他應收款科目」。 然渠 等明知該等餘款並未於87年間實質返還,卻於87年不詳時間,在台澳公司上址,以支付下游廠商佣金、廣告費及發放股利等方式,陸續登載於台澳公司帳上作沖轉,使不知情之查核會計師甲○○認該等款項業經如數返還台澳公司,而對台澳公司8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項下之其他應收款科目中之應收關係人款項科目沖轉未表異議,並對台澳公司87年度之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在案,足使人誤認被告乙○○已於87年底前返還所取得之3182萬2220元。然被告乙○○實際上係迄88年11月23日結清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始將餘款279萬6949元匯還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儲蓄部存款帳戶。詳細侵占及匯款相關過程如附件一所示。
㈢渠等復承前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明知台澳
公司於89年12月15日所收受天海旅行社、永利旅行社、華人旅行社、漢華旅行社面額各35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各乙紙,係該等旅行社向台澳公司承銷澳門航空空白機票所提供之保證票,並非台澳公司業務往來所得票款,不用存進銀行託收,更不會使台澳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儲蓄部之上開帳戶內存款減少,卻為使華僑銀行順利替台澳公司開出履約保證函以供澳門航空公司評信台澳公司領取空白機票代銷償還票款之資力,而將該等支票存入華僑銀行儲蓄部託收,且明知該等票據亦不能入帳,僅需作借記應收保證票據、貸應付保證票據之備忘分錄即可,卻仍任令庚○○於不詳時間,在台澳公司上址,將會計卯○○○就該4紙支票所製作之傳票貸記部分從「應付帳款1400萬元」刪改成「銀行存款1400萬元」;又於90年間累積至6月30日為止,在同址,仍將如附表三所示喜泰旅行社等各家旅行社,交給台澳公司同上性質之保證票39張,存入華僑銀行儲蓄部託收,並同樣在相關傳票上貸記「銀行存款」共計2340萬元。嗣經台澳公司於90年7月間交接與新經營團隊癸○○等人後,委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丁○○會計師查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四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癸○○、壬○○、丙○○、庚○○、余蕙芬、卯○○○、 陳豐續 、甲○○、丁○○、辛○○之證述及90年度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台澳公司財務報表覆核意見、台澳公司90年8月24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出具之資產負債表覆核報告、台澳公司設於華僑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存摺影本(86年7月至12月)、華僑銀行990萬元匯款委託書影本、990萬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壬○○設於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華商銀帳戶)之86年7月24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被告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合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86年7月至12月)、被告乙○○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86年7月24日790萬元、20
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 保誠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95年6月2日保(函)字第95161號及檢附之附被告乙○○86年間買賣保誠系列基金憑證對帳單、95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乙○○設於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帳戶結餘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雄獅公司設於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獅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86年2月至90年7月)、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2年12月12日(九十二)富銀民第374號函附86年7月、8月交易明細、86年7月26日、86年7月28日、86年7月30日匯入匯款明細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買賣股票明細表、華僑銀行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卯○○○簽名之遭竄改的分錄影本、附表二所示支票內容之轉帳傳票、台澳公司登記卷影本、台澳公司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台澳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富邦綜合證券第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甲○○會計師查核台澳公司之工作底稿(88年度至90年度)、87年度財務報表、台澳公司86年、87年間資產負債表影本、鼎尊會計師事務所辛○○會計師查核台澳公司之工作底稿(86年度)、86年度財務報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四人對於在86年間連續將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中990萬元之款項匯入壬○○中華商銀帳戶,再轉匯入被告乙○○合庫帳戶以購買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基金及將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中總計2192萬2220元款項匯入雄師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以買賣附件一之二所示股票,而上開款項陸續於附件一之三所示時間返還各1200萬、279萬694
9元,另亦有收受附表二、三所示各下游旅行社所提出之票據及將之交華僑銀行作為擔保品等情均不否認,惟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犯行,均辯稱:附件一所示款項之匯出及買賣基金、股票等投資係經過公司全體股東決議以公司閒置資金交被告寅○○及股東指定之人員共同進行投資,且事後均有返還或以股東應分配之佣金或紅利攤還,至下游旅行社所簽發之票據是因從台澳公司取走等值之機票所開立,將之交華僑銀行作為擔保品亦為該公司同意,至庚○○更改卯○○○之分錄係伊個人依其認知所為,被告等人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另辯稱:伊並不具會計專業知識,且依公司分層負責,伊對於會計分錄如何製作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子○○、寅○○、丑○○則另辯以:其三人僅係單純受僱,對於公司股東之決議無權過問,而以下游旅行社之票據作為履約保證票據使用係自公司設立時起即為之作法,並無何變更,檢察官指直至癸○○等新的經營團隊查帳時始知悉云云並非實在等詞為辯。
四、經查:㈠被告乙○○、子○○、寅○○、丑○○等人自86年至90年間
分別擔任台澳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財務經理、會計經理等職;又被告寅○○於86年7月22日填寫報支單後自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匯出990萬元之款項入壬○○中華商銀帳戶,再轉匯入被告乙○○合庫帳戶以購買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基金及於86年7月26日、86年7月28日、86年7月30日分四筆將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中總計2192萬2220元款項匯入雄師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以買賣附件一之二所示股票;其後於86年12月5日、88年11月23日曾自被告乙○○富邦銀行帳戶中轉帳1200萬元、279萬6949元至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另亦有將自下游旅行社所收受之附表二、三所示因承銷台澳公司澳門航空空白機票而提供之票據交華僑銀行作為擔保品;另卯○○○就附表二所示支票所製作之傳票經庚○○從「應付帳款1400萬元」更改為「銀行存款1400萬元」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華僑銀行990萬元匯款委託書影本、990萬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壬○○中華商銀帳戶之86年7月24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被告乙○○合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乙○○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86年7月24日790萬元、2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保誠公司95年6月2日保(函)字第95161號及檢附之被告乙○○86年間買賣保誠系列基金憑證對帳單、被告乙○○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帳戶結餘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雄獅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2年12月12日(九十二)富銀民第374號函附86年7月、8月交易明細、86年7月26日、86年7月28日、86年7月30日匯入匯款明細表、富邦證券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買賣股票明細表、華僑銀行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
0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卯○○○簽名之遭更改的分錄影本、附表二所示支票內容之轉帳傳票、台澳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富邦綜合證券第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㈡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⒈股東會為全體股東所組織,係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
,而依台澳公司公司登記卷所載,86年間之股東為「乙○○、丙○○、 謝博學凌瓏洪英 才、 朱錦增黃貴鳳 」,然被告乙○○供稱:伊為實質股東,朱錦增、 洪英才 是戊○○實際出資而借名之股東乙節,證人黃貴鳳、謝博學證稱:其二人為掛名股東,實際股東為壬○○、 張擇凱 等詞(見第422號偵續卷2第162頁),及證人壬○○之證述:其為台澳公司原始實際出資之股東之一,當時實際出資之股東為其與被告乙○○、戊○○、丙○○,登記卷中股東黃貴鳳所代表的即其之股份,一直到89年前後擔任新竹市副市長,才將股份讓給妹妹癸○○,86年間某月份,台澳公司股東包括其與被告乙○○、戊○○、丙○○等人共同決議將公司盈餘做股票買賣之投資,但詳細投資之金額及操作之方式並沒有提到,完全信賴被告乙○○,由其處理,86年7月22日一筆自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匯款900萬元到其中華商銀帳戶之款項即為其中一筆投資款,該中華商銀帳戶是股東用來做閒置資金投資買賣股票所用,記得投資之後曾經以股東每年應分配之佣金及分紅來扣還等情(見第248號偵續卷2第102、103頁、本院卷4之97年6月4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至15頁),證人丙○○之證詞:台澳公司原始實際出資之股東為其與被告乙○○、戊○○、壬○○,如果需要開會大都由其四人開會,86年間曾與股東即被告乙○○、戊○○、壬○○討論將公司閒置資金交給被告乙○○開戶投資股票,執行操作之人為被告寅○○還有其指派之中航旅行社會計 林素環 ,當時是很信任交給執行的人等語(見第422號偵續卷2第162、163頁、本院卷4之97年6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至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台澳公司之代表人戊○○因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且於93年12月27日業已出境迄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3第144、146頁),無從傳喚到庭說明。惟依前開證人黃貴鳳、謝博學、壬○○、丙○○之證詞,應可確認被告乙○○所述台澳公司原始主要係由伊與壬○○、丙○○、戊○○等人實際出資,僅是分別由不同人出名登記乙節為實在,則被告乙○○、壬○○、丙○○、戊○○既為台澳公司之主要出資的實際股東,則關於公司經營事項經被告乙○○與證人壬○○、丙○○、戊○○等實際出資股東決議後由負責人即被告乙○○執行,亦難謂在其等主觀上之認知係未經股東會決議。
⒉又依證人壬○○、丙○○前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台澳公司
86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辛○○所述:查帳當時,被告寅○○有說明五筆三千多萬元款項匯出是要對外投資等語(見第422號偵續卷2第274、275頁、本院卷3第4頁),亦可證被告四人所述:被告乙○○與證人壬○○、丙○○、戊○○確實討論同意由台澳公司總經理、財務經理即被告子○○、寅○○及丙○○指定之林素環以公司閒置資金進行投資,但未就實際投入買賣股票進行投資之金額、應投資之種類、數量等細節確認而交由指定操作之被告寅○○等人進行等節亦可確認,縱被告乙○○與證人壬○○、丙○○、戊○○等人開會討論之方式、形式非制式化,亦未見有會議紀錄之記載,然各該股東之共識既如前所述,實難以無股東會議記錄而認證人壬○○、丙○○與被告乙○○所述經過股東討論同意等詞不實,則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未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云云,尚有誤會。
⒊雖附件一之一、二所示款項係由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匯入
壬○○中華商銀帳戶、被告乙○○富邦銀行帳戶、雄獅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中,然如證人壬○○、丙○○所證:股東僅係就以公司閒置資金進行投資乙節達成共識,但未針對金額、使用之帳戶、買賣之種類、數量等細節做成決議等詞,自不能以款項進入上開帳戶而遽認被告等人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其後股東就投資之過程與結果有不同意見,應係請求結算之問題。
⒋是既被告乙○○與壬○○、丙○○、戊○○等台澳公司之實
際股東共同決議以公司資金進行投資,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依據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決議而指定被告寅○○等人以公司資金操作投資,即難認為被告乙○○、子○○、寅○○依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包括將公司資金轉出、用以買賣股票、基金投資等,在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又檢察官指附件一之一、二所示總計3182萬2220元,嗣分別
於86年12月5日、88年11月23日匯回1200萬元、279萬6949元入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並有前開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及明細表可稽。然依被告乙○○所供述,為方便計算用於投資款項金額以及歸還,除上開3182萬2220元外,另於86年8月23日自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匯款17萬7780元至被告乙○○富邦銀行帳戶,仍用以投資股票之買賣,還款部分則於86年12月5日匯回1200萬元入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剩餘未歸還之款項2000萬元則依會計師辛○○之建議於年底財務報表列為應收關係人款項,嗣於87年3月21日又由被告乙○○富邦銀行帳戶匯回1000萬元入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剩餘1000萬元則以股東於87年度可分配之股東紅利及佣金等款項抵銷沖轉,88年11月23日因結清投資用帳戶即被告乙○○富邦銀行帳戶,因有餘款279萬6949元,故仍匯回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等情,並引用前開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明細表、存摺,及提出87年3月21日匯款100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股票借款明細、代處理股票帳、投資股票資金往來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1第188、189頁、本院卷3第77至82頁),查:
⑴證人辛○○證述:當時台澳公司帳很亂,其是查公司銀行帳
戶核對帳列金額,匯總到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款項),查核結果除檢察官所列5筆款項外,還有一筆17萬7780元,合計是3200萬元,被告乙○○在86年12月5日還1200萬元,因為被告寅○○說這些是為全部股東所做的投資款,因為與股東們另外在澳門成立澳中華旅行社之性質類似,所以都列在澳中華項下,將未還之2000萬元調整為「應收關係人款項」,並列在該年度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中「其他應收款」。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款記載為3500萬7405元是因為包括應收華夏旅行社505萬元、台澳貨運3萬1486元、澳中華2907萬3673元,澳中華部分即包含①被告乙○○未還之2000萬元,依國稅局對於關係人借款要求在報表上揭露及設算利息,而依據當年1月1日公告借款利率之12%154萬8773元;②投資或支應澳中華應收回的413萬2411元,設算利息55萬1521元;③中航旅行社應收款143萬34元,設算利息50萬974元;④差額90萬9960元就是其他對澳中華小項的等情(見第422號偵續卷2第275、276頁、本院卷3第129、130頁),並有台澳公司86年度暨8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證人辛○○當庭提出之該年度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76頁),是被告乙○○辯稱:總計以台澳公司3200萬元匯入其富邦銀行帳戶中進行投資買賣股票、基金,且於86年12月5日還款1200萬元,當年度剩餘2000萬元未還,列在資產負債表之應收關係人款項等情,應可採信。
⑵證人即台澳公司出納庚○○證述:款項均有回流,但不確定
是否從被告乙○○帳戶匯回來,但是帳是合的等語(見第422號偵續卷1第116頁),證人即台澳公司87年度之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甲○○亦證稱:87年查帳時有看到86年財務報表之附註與資產負債表有其他應收款之項目,而87年查核報表時,已經沒有餘額,應該就是已經收回,但因為已經收回,所以沒有特別再查此部分於何時、如何匯回,且因工作底稿已經銷毀,所以不太確定有無設算利息等語(見第422號偵續卷2第304頁、本院卷3第9、10頁),核以台澳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該年度其他應收款項下亦確實無應收關係人款項之記載,有該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1第331頁),亦即從會計師查核帳冊與銀行帳戶餘額之結果,並無二致。
⑶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股票借款明細(即本院卷1第188頁所附
),被告寅○○經本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確認:該明細表是於88年2月9日下午12時13分列印,結算之最終時點為87年12月31日,所顯示於87年12月31日時,股東積欠台澳公司之餘款為747萬762元等情(見本院卷4之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34、35頁),而經檢察官詰問以既然87年12月31日時股東四人尚積欠747萬762元,為何台澳公司87年度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均無其他應收人款項之記載時,陳稱:上開股票借款明細、代處理股票帳、投資股票資金往來明細等報表並非台澳公司之帳冊,而係其製作供股東瞭解借款投資情形,因會計師辛○○表示應收關係人款項應儘速償還,所以有向被告乙○○提出會計師之建議,後來被告乙○○有自己先拿錢出來替大家還錢,所以台澳公司87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才會沒有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而顯示均已清償等情(見本院卷4之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35、36頁),被告乙○○亦附和此情,惟針對代所有股東先行清償747萬762元之憑據則稱因時間久遠一時之間尚無法覓得云云,而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所辯扣除86年12月5日匯回之1200萬元、87年3月21日匯回之1000萬元及陸續以各股東應分配紅利、佣金沖轉之款項以外,於87年12月31日尚剩餘747萬762元未及沖轉之款項是否確實歸還台澳公司。惟依前開台澳公司87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及證人甲○○核對銀行帳戶餘額與帳載金額相符之情,亦無從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侵占之款項並未在87年底時全部歸還之犯行係屬實。⑷因此,縱被告等人辯稱所有款項已於87年底全數歸還乙節尚
欠缺747萬762元部分無其他證據相佐,然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乙○○、子○○、寅○○等人既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用以投資股票買賣所匯出之款項究竟是否全數歸還台澳公司亦僅係結算之問題,而與侵占之要件無關。
⒍至被告丑○○部分,並無任何證人指其參與附件一之一、二
所示款項之匯出、匯入、使用於買賣基金、股票等行為,更難認其就此部分款項之使用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⒎況,告訴人台澳公司(代表人戊○○)前針對附件一之一、
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乙○○與雄獅公司帳戶部分以遭被告乙○○、子○○、寅○○三人侵占為由,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子○○、寅○○應連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該各筆款項係經股東同意動支使用於股票投資,並非被告乙○○、子○○、寅○○等人所侵占而以92年度重訴字第1855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均同本院上開認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18至2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㈢關於台澳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記載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台澳公司87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分別係由主辦會計即被告丑○○、經理人即被告寅○○、負責人即被告乙○○蓋章表示負責,有該資產負債表可憑(見第422號偵續卷2第
271頁),亦即被告乙○○、寅○○、丑○○就該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自應如實記載,如有不實,均應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處罰,被告乙○○辯稱伊並不需要跟會計師討論開會,都是由經理人寅○○處理,伊有章放在財務部門,拿到報表時就已經蓋章了,這是依例蓋章,並不需伊審核,所以伊並不清楚財務報表之內容云云,並非可採。
⒉附件一之一、二所示款項確係經台澳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即被
告乙○○與證人壬○○、丙○○、告訴人台澳公司代表人戊○○決議由被告子○○、寅○○與丙○○所指定之林素環等人共同作為操作股票投資使用,並經當年度會計師辛○○建議列於該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款項下等情均如上所述,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子○○、寅○○、丑○○為掩飾業務侵占犯行,而向會計師辛○○謊稱係被告乙○○為全體股東利益所支應之投資款項而列帳於其他應收款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⒊台澳公司87年度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之其他應收款項下確
實已無應收關係人款項科目之記載而顯示86年度該科目項下屬於被告乙○○與其他股東等人所決議投資而由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匯出之款項全數歸還,而被告乙○○、子○○、寅○○所抗辯款項確實分次匯回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及以股東應分配之紅利、佣金沖轉等情,依前揭說明,雖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由被告寅○○所提出之股票借款明細記載87年12月31日時股東四人尚積欠之747萬762元已由被告乙○○個人墊款先行返還,然此乃被告等抗辯之事項,縱其等不能證明抗辯屬實,亦不能遽認被告等人有何犯罪,仍應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認定。
⒋而帳冊之記載必有相關傳票、憑證以為對應,且台澳公司其
後因經營權之糾紛,負責人由被告乙○○變更為戊○○後,台澳公司相關帳務資料均由台澳公司持有,且本件經台澳公司代表人戊○○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歷經數次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以至於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偵查中之檢察官及本院均數度要求告訴代理人應提出相關帳目供會計師即證人辛○○、甲○○與台澳公司代表人戊○○嗣後委任查帳之會計師丁○○或供辯護人共同查核,然均未果。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人並未全數實質歸還,卻以支付下游廠商佣金、廣告費及發放股利等方式,陸續登載於台澳公司帳上沖轉云云,亦未提出被告等人以支付下游廠商佣金、廣告費及發放股利為由之傳票、憑證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虛偽以前揭科目以為沖轉。而依台澳公司87年度簽證會計師甲○○之查核,該年度帳載與銀行帳戶餘額係相符,而此種相符或可能如被告等人所辯款項均已全數歸還,所以帳載與銀行餘額相符,或可能如檢察官所指係故為錯誤之帳載而使其與銀行餘額相符,可能性並非唯一,然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確有以支付下游廠商佣金、廣告費及發放股利為由沖轉尚未歸還之款項,自不能以被告等人所持之辯解不能證明而將其等入罪。
⒌從而,既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虛偽以支付下游廠商佣金、
廣告費及發放股利為由沖轉而登載於傳票、記入帳冊等情,不能證明有何傳票、帳冊、資產負債表、財務報告登載不實。
⒍至被告子○○部分,依上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並無被告子
○○之蓋章,亦即無證據證明該報表必須經過被告子○○之審核,則其辯稱沒有在上開報表上簽過名等詞,應可採信,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就被告乙○○、寅○○、丑○○依法應製作、審核之財務報表內容知悉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不能認定被告子○○就此部分應負刑責。
㈣關於附表二、三所示票據部分:
⒈證人即接受台澳公司代表人戊○○委託進行90年交接及財務
報表查核工作之會計師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據台澳公司出納庚○○所提供之應收票據明細發現多筆百萬或整數金額之票據,依常理台澳公司販售澳門航空機票,從下游代理商取得機票面額應等同於票款,不應該是百萬或整數,經詢問該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己○○及以台澳公司名義發對帳函給下游代理商查核確認附表二、三所示票據均係為了確保下游代理商取得空白機票出售後取得之票款均能如數繳回而開立之履約保證票據,是保證性質之票據,不擬作為他途使用,所以並非公司因為買賣機票產生之交易票,不是公司資產,只能作備忘性質,不能在資產負債表應收票據項目上出現等情(見本院卷3第135頁),並提出向下游代理商查詢之函證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236至282頁),暨證人丁○○查核後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複核報告可稽(見第248號偵續卷1第113至124頁)。而證人甲○○針對保證性質票據之記帳方式應係在備忘分錄登載為「借應收票據」、「貸應付保證票據」,會顯示在試算表,而非資產負債表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4之97年5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經營階層交接時,丁○
○會計師曾經與其談過話,但已經忘記是否曾經向會計師提過下游代理商所開立履約保證支票是保證性質之票據,不是應收帳款的票,在終止銷售機票時必須返還等話,且函證也沒有經過其,不知道函證內容,而機票代理期間非常長,針對不同航線、不同時期,機票之切票方式各有不同,每次約定均有不同,有時下游旅行社會在所拿取機票張數乘以單價之金額範圍內開支票擔保,有的可以提示,如果所取得之機票都沒有賣出去,保證金支票為何不能提示,至於當時台澳公司是否有提示擔保票之情形發生,其並不清楚,那是屬於財務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4之97年6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至5頁),而核以證人即東南旅行社票務部門人員 張裕豐 證稱:向台澳公司取票之方式可以是付足額機票款項後切空白票,不能退票,另一種是獲得台澳公司授權自行開票,附表三所示東南旅行社所開立之票據不是機票票款,這是與台澳公司約定切多少數量機票,要開一張支票擔保,再按實際取票金額開立付款支票,等到達約定數量時,該擔保票就會退還,以當時之約定,假如未切足票時,押在台澳公司的票據就可以由台澳公司兌現,但實際上並沒有發生此種情形,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也都由東南旅行社取回等情(見本院卷4之97年6月4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至23頁)、證人即永利旅行社業務部人員 吳婷婷 證述:為台澳公司買澳門航空機票,要先給台澳公司一張不能兌現之押票,再依所申請機票另外付款結清,第一次有開押票是350萬元面額的,後來因為要切其他種空白票,所以另外開出如附表三所示不同面額之押票,如果有發生違約情事時,才能兌現押票,但平常去領空白機票時已經結清票款,所以沒有發生兌現押票的情事,而附表
二、三所示支票也都有取回等情(見本院卷4之97年6月4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至24頁)、證人即北極星旅行社國際票務部人員 李寶秀 則證以:與台澳公司間往來有一種是自己開票,透過IATA國際運輸組織去作結帳,一個月二次直接匯款給IATA,再由IATA跟台澳公司清算,另一種是從台澳公司拿空白機票,但要先押票,所拿取之空白機票開完之後,再跟台澳公司結算票款,附表三所示面額60萬元的票就是押票,可以拿到差不多等值的機票,而附表三所示之押票事後均有取回等語(見本院卷4之97年6月4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至27頁),證人丙○○另證稱:台澳公司股東均各自代表不同之下游旅行社,其是屬於北航旅行社,因為澳門航空要求台澳公司必須提供銀行保證,所以華僑銀行要求台澳公司必須在銀行裡有多少支票或定存作為擔保,銀行才會開出多少金額之保證,當時銀行要求台澳公司經常性的維持某額度內客票和定存,但台澳公司往來之客票都很短期,所以要維持那樣的額度並不容易,所以被告乙○○就要求股東所屬之旅行社提供支票當保證票等情(見第422號偵續卷2第164、165頁),依前開證人所述,因承銷台澳公司代理之澳門航空機票而與台澳公司間之約定並非完全相同,但可確認者為附表二、三所示之票據係各該下游旅行社為取得台澳公司代理澳門航空之空白機票所開立之票據,用以確保履行關於承銷機票而與台澳公司間之約定,亦即並非因真正交易而取得代價之付款支票,亦無交易憑證,且如下游旅行社均依約定銷售機票而無違約之情事發生,其等因此而交付台澳公司之票據均應取回,且附表二、三所示票據實際上亦均已取回。
⒊且依華僑銀行承做客票融資之處理程序詳載「⒉下列票據不
宜接受,以確保債權安全:⑴借戶提供由其關係企業、董監事或股東私人開發之票據而無交易憑證以資證明者。⑵利用同業、親屬、職員或保證人之不同名義所簽發融通票據者」,有華僑銀行96年5月21日(九十六)僑銀復字第218號函檢送之承作客票融資處理程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26頁),是依前開說明,附表二、三所示支票支票僅係保證性質之票據,非台澳公司業務往來所得票款,不應存進銀行託收,且僅能於備忘分錄登載為「借應收票據」、「貸應付保證票據」,而非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中無誤,至被告乙○○辯稱下游旅行社代為銷售機票如有違約時,自得提示該保證之票據云云,係台澳公司與下游旅行社間之約定,在下游旅行社無違約情事之前,均不得就該保證性質之票據行使權利,更不能列入公司資產,將之存入銀行託收以為客票之融資無誤,被告乙○○之辯解並非可採。
⒋又附表二所示4紙支票原係由台澳公司會計卯○○○在傳票
上記載為「應付帳款」科目,嗣為出納庚○○更改為「銀行存款」,亦分別經證人卯○○○、庚○○證述在卷(見第422號偵續卷1第83至85、88頁),並有經證人庚○○更改過後之轉帳傳票、由證人卯○○○簽名確認遭更改科目之分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見第248號偵續卷1第122、130頁),是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傳票確實遭證人庚○○更改無誤。而證人卯○○○並證以:會計與出納因業務關係都會做到傳票,應付帳款是屬於其製作,銀行存款則是屬於出納庚○○應製作的,製作傳票時並沒有看到支票,是依據澳門航空銷售報表記載為要付給澳門航空的錢,所以才會在轉帳傳票上記應付帳款,其只固定做對澳門航空銷售機票結算的分錄,因為公司會計分錄平常是由庚○○及另一位出納製作,之後庚○○升任為其主管,所以癸○○詢問分錄是否有更改時,其有去詢問庚○○,庚○○表示是伊更改的,但沒有說何人要伊改的等語(見本院卷4之97年6月4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至8頁),證人庚○○於偵查中曾證稱:上開傳票、科目之製作應該是經過討論,由被告丑○○核過層層上報,被告寅○○應該也有參與討論,被告乙○○、子○○並沒有參與討論等語,惟其後又證稱:當初的想法是把銀行存款當成華僑銀行的額度,既然票放在銀行就要做一個分錄,所以才抓銀行存款這個分錄來貸,當初只想說先做,反正年底也會調整等情(見第422號偵續卷2第232頁),是對於為何將證人卯○○○所製作之傳票作如上之更改,並未作詳細之說明,而證人庚○○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對之進一步交互詰問,則此更改之行為究竟是證人庚○○個人依其認知所為,或經何人指示,如何指示,無從確認,是被告等人辯以不知庚○○更改傳票,也未與庚○○做任何討論等語,非不可採信。⒌再檢察官指被告等人亦將附表三所示支票存入華僑銀行託收
,並在相關傳票上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乙節,雖據證人庚○○於檢察官詢問「為何這39張保證票是借應收票據、貸銀行存款」時,陳稱:記得當初做這個是因為要華僑銀行開履約保證函。額度一億多,銀行要求我們提出七成客票作為擔保,所以這39張保證票就是擔保的一部份,以提高我們在華僑銀行存放的額度等情(見第422號偵續卷2第231頁),並未提示傳票或其他相關帳冊供證人庚○○辨識,則檢察官所詢問者與證人庚○○認知者是否相同,證人庚○○是否確實將附表三所示支票記入帳冊而在傳票上貸記為銀行存款,並無卷附傳票可資佐證,不能確認證人庚○○是否亦將附表三所示支票均貸記為銀行存款,而違背上開會計原則,且亦無從證明被告四人就此等傳票之記載是否有何指示或審核,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辯稱自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帳戶轉匯出如附件一之一、二所示款項均已全額匯回等詞雖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又辯以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均為下游旅行社為取走空白機票所開立之等值票據,可以提供作為華僑銀行擔保之用等詞,並非可採,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子○○、寅○○等人是未經股東會同意而將台澳公司款項用作投資之用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有將部分未歸還之款項以支付佣金、廣告費、發放股利方式沖轉,此等帳冊、傳票之記載與被告子○○有何關聯,及證人庚○○是否承被告等人之命而更改傳票記載、是否確實將附表三所示支票為不實之會計憑證記載等情,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件一:
一、990萬元部分:㈠於86年7月22日將台澳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款990萬元轉帳匯入台澳公司隱名股東壬○○(以黃貴鳳名義出資)中華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於86年7月24日如數轉匯至被告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由被告乙○○於同日簽發同帳戶面額79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分別申購保誠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華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保誠掌櫃基金3910
79.8單位、保誠外銷基金96513.2單位,並分別於86年7月29日、86年9月1日贖回,亦分別得款824萬3962元、206萬7313元。
㈡上開贖回之824萬3962元款項中之324萬3962元,於同日再申
購保誠高科技基金132618.4單位計324萬3847元(差額115元流向不明),另500萬元則匯入被告乙○○在富邦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再轉匯入被告乙○○彼時擔任負責人之雄獅公司設於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前所申購之保誠高科技基金,則與自雄獅公司提領之現金所購得之保誠高科技基金合併計算基金單位數(係指從雄獅公司富邦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後、以被告乙○○名義購買之保誠高科技基金76675.6單位合併計算單位數,於下列時點分開贖回,故從基金贖回單位對照買入單位,並不相符,但總單位數相符),再分別於86年10月7日贖回92618.4單位計202萬0007元、86年11月13日贖回116675.6單位計214萬3331元,且在扣除手續費45元後,於86年10月13日、86年11月17日,轉匯201萬9962元、214萬3286元至被告乙○○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並於過程中,再於86年8月4日分別自雄獅公司富邦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萬元,申購保誠掌櫃基金89489.3單位、保誠外銷基金83839.7單位各200萬元,且於86年10月8日、86年11月14日贖回,並於86年10月13日、86年10月17日連續轉匯至被告乙○○富邦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計128萬9924元、152萬2433元。
㈢上開所贖回之保誠外銷基金96513.2單位計206萬7313元,再
於86年9月4日扣除手續費45元後,轉匯206萬7268元至被告乙○○富邦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2192萬2220元部分:被告乙○○等人復連續於86年7月26日、7月28日、7月30日、7月30日,分別四次將台澳公司前開華僑銀行儲蓄部帳戶之存款,各以1044萬4318元、492萬2003元、346萬1671元、
309萬4228元共計2192萬2220元,轉匯入雄獅公司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買賣股票,嗣個別買回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分十筆轉帳共計2389萬6822元匯至被告乙○○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結餘款轉回部分:上開一、二匯入被告乙○○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續行渠等用於買賣股票等花費上,迄至86年12月5日止,被告乙○○為因應會計師查核要求,先行自上開帳戶返還1200萬元回台澳公司華僑銀行儲蓄部帳戶,餘款則迄至88年11月23日結清僅存餘額279萬6949元,始匯還台澳公司。
附表一:
┌──────┬───────┐│日期│轉帳金額│├──────┼───────┤│86年8月2日│4,304,504元│├──────┼───────┤│86年8月2日│4,779,013元│├──────┼───────┤│86年8月5日│2,472,549元│├──────┼───────┤│86年8月8日│930,366元│├──────┼───────┤│86年8月9日│4,196,371元│├──────┼───────┤│86年8月15日│1,534,182元│├──────┼───────┤│86年8月26日│3,315,345元│├──────┼───────┤│86年9月18日│915,929元│├──────┼───────┤│86年12月9日│1,294,248元│├──────┼───────┤│86年12月17日│154,315元│├──────┼───────┤│總計│23,896,822元│└──────┴───────┘附表二:
┌────┬─────┬─────┬────┬─────┐│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支票號碼│到期日│支票金額│├────┼─────┼─────┼────┼─────┤│一銀南京│永利│YL0000000│90/4/30│0000000│││000000000││││├────┼─────┼─────┼────┼─────┤│一銀南京│華人│RA0000000│90/4/30│0000000│││000000000││││├────┼─────┼─────┼────┼─────┤│上海東臺│漢華│EA0000000│90/4/30│0000000││北│000000000││││├────┼─────┼─────┼────┼─────┤│北銀總部│天海│QF0000000│90/4/30│0000000│││000000000││││├────┼─────┼─────┼────┼─────┤│總計││││00000000│└────┴─────┴─────┴────┴─────┘附表三:
┌─┬────┬───────┬─────┬──────┬─────┬─┐│編│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支票號碼│到期日│支票金額(│備││號│││││新台幣)│註│├─┼────┼───────┼─────┼──────┼─────┼─┤│1│中信城東│喜泰旅行社│BO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000000000│││││├─┼────┼───────┼─────┼──────┼─────┼─┤│2│土銀長春│世界旅行社│DY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000000000│││││├─┼────┼───────┼─────┼──────┼─────┼─┤│3│中信城東│北極星旅行社│BO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000000000│││││├─┼────┼───────┼─────┼──────┼─────┼─┤│4│彰銀長安│華民旅行社│PA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東路│000000000│││││├─┼────┼───────┼─────┼──────┼─────┼─┤│5│中信城東│飛瑞旅行社│BO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000000000│││││├─┼────┼───────┼─────┼──────┼─────┼─┤│6│合庫中山│東南旅行社│CP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路│000000000│││││├─┼────┼───────┼─────┼──────┼─────┼─┤│7│上海儲蓄│達思旅行社│SA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000000000│││││├─┼────┼───────┼─────┼──────┼─────┼─┤│8│上海儲蓄│達思旅行社│SA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000000000│││││├─┼────┼───────┼─────┼──────┼─────┼─┤│9│富邦儲蓄│大眾旅行社│AG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000000000│││││├─┼────┼───────┼─────┼──────┼─────┼─┤│10│富邦儲蓄│大眾旅行社│AG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000000000│││││├─┼────┼───────┼─────┼──────┼─────┼─┤│11│合庫五洲│伯爵旅行社│YF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000000000│││││├─┼────┼───────┼─────┼──────┼─────┼─┤│12│北銀復興│北航旅行社│PQ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000000000│││││├─┼────┼───────┼─────┼──────┼─────┼─┤│13│北銀復興│北航旅行社│PQ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000000000│││││├─┼────┼───────┼─────┼──────┼─────┼─┤│14│大安儲蓄│雄獅旅行社│AB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000000000│││││├─┼────┼───────┼─────┼──────┼─────┼─┤│15│北銀總管│華夏旅行社│QF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000000000│││││├─┼────┼───────┼─────┼──────┼─────┼─┤│16│僑銀儲蓄│華夏旅行社│AA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000000000│││││├─┼────┼───────┼─────┼──────┼─────┼─┤│17│上海東台│信安旅行社│EB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北│000000000│││││├─┼────┼───────┼─────┼──────┼─────┼─┤│18│一銀南京│永利旅行社│YL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東路│000000000│││││├─┼────┼───────┼─────┼──────┼─────┼─┤│19│上海東台│漢華旅行社│EA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北│000000000│││││├─┼────┼───────┼─────┼──────┼─────┼─┤│20│土銀復興│中航旅行社│DC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000000000│││││├─┼────┼───────┼─────┼──────┼─────┼─┤│21│陽信中興│天海旅行社│QF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000000000│││││├─┼────┼───────┼─────┼──────┼─────┼─┤│22│花企台北│臺灣運達旅行社│AD0000000│90年12月31日│600,000││││市│000000000│││││├─┼────┼───────┼─────┼──────┼─────┼─┤│23│中信城東│喜泰旅行社│BO0000000│91年3月15日│600,000│││││000000000│││││├─┼────┼───────┼─────┼──────┼─────┼─┤│24│土銀長春│世界旅行社│DY0000000│91年3月15日│600,000│││││000000000│││││├─┼────┼───────┼─────┼──────┼─────┼─┤│25│中信城東│北極星旅行社│BO0000000│91年3月15日│600,000│││││000000000│││││├─┼────┼───────┼─────┼──────┼─────┼─┤│26│彰銀長安│華民旅行社│PA0000000│91年3月15日│600,000││││東路│000000000│││││├─┼────┼───────┼─────┼──────┼─────┼─┤│27│中信城東│飛瑞旅行社│BO0000000│91年3月15日│600,000│││││000000000│││││├─┼────┼───────┼─────┼──────┼─────┼─┤│28│合庫中山│東南旅行社│CP0000000│91年3月15日│600,000││││路│000000000│││││├─┼────┼───────┼─────┼──────┼─────┼─┤│29│一銀城東│達思旅行社│RA0000000│91年3月15日│600,000│││││000000000│││││├─┼────┼───────┼─────┼──────┼─────┼─┤│30│富邦儲蓄│大眾旅行社│AG0000000│91年3月15日│600,000│││││000000000│││││├─┼────┼───────┼─────┼──────┼─────┼─┤│31│合庫五洲│伯爵旅行社│PQ0000000│91年3月15日│600,000│││││000000000│││││├─┼────┼───────┼─────┼──────┼─────┼─┤│32│北銀復興│北航旅行社│QF0000000│91年3月15日│600,000│││││000000000│││││├─┼────┼───────┼─────┼──────┼─────┼─┤│33│大安儲蓄│雄獅旅行社│AB0000000│91年3月15日│600,000│││││000000000│││││├─┼────┼───────┼─────┼──────┼─────┼─┤│34│北銀總管│華夏旅行社│QG0000000│91年3月15日│600,000│││││000000000│││││├─┼────┼───────┼─────┼──────┼─────┼─┤│35│上海東台│信安旅行社│EB0000000│91年3月15日│600,000││││北│000000000│││││├─┼────┼───────┼─────┼──────┼─────┼─┤│36│一銀南京│永利旅行社│RA0000000│91年3月15日│600,000││││東路│000000000│││││├─┼────┼───────┼─────┼──────┼─────┼─┤│37│上海東台│漢華旅行社│EA0000000│91年3月15日│600,000││││北│000000000│││││├─┼────┼───────┼─────┼──────┼─────┼─┤│38│土銀復興│中航旅行社│DC0000000│91年3月15日│600,000│││││000000000│││││├─┼────┼───────┼─────┼──────┼─────┼─┤│39│陽信中興│天海旅行社│ABA0000000│91年3月15日│600,000│││││000000000│││││├─┴────┴───────┴─────┴──────┴─────┼─┤│總計:23,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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