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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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2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凱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605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凱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1
8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8日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通知書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訊據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有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朋友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經警於110年9月18日7時4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07ng/mL)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而警方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並封緘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又檢驗結果如甲基安非他命達每毫升500奈克且安非他命達每毫升100奈克,即判定尿液中係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徵諸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每毫升126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每毫升3707奈克,均已遠超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之數值,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10年9月18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18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
屬合法,法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包括緩起訴處分等處遇之裁量餘地。抗告意旨所指其係為小弟鑑定安非他命之品質,只吸了3口,剛好隔天早上溪湖分局要被告去當證人,又要驗尿,才被查獲,希望不要送被告去觀察、勒戒等語,核均與觀察、勒戒要件之審認無涉,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