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顏仰光
柯淑惠 顏汝 呂田弘 張淑芬 白金玉
賀為國 潘永松 共同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 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41條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第6屆第4次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該次選任董事之行為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固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及民事第三審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訟尚未確定,足認抗告人就本件選任臨時董事事件,為有利害關係。又原裁定於110年12月30日作成,111年1月10日送達相對人,抗告人主張其等係因相對人於111年1月12日發函通知第三人 龔兆福 ,經龔兆福轉告始知悉有原裁定,有抗告人提出之傳真資料為證,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第6屆第4次董事會,第三人 張沛然曹新民林正次曹竹民張沛芸陳健李其鸞沈克芳 (下稱張沛然等8人)雖辭任董事,惟抗告人亦與楊永琦、龔兆福、 邱東初 經選任為新任董事,該次選任董事之行為,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尚未確定,倘抗告人勝訴確定,相對人即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相對人目前一般性之經常事務仍可持續進行,亦無受損害之虞。原審裁准選任 李玟慧邱成煃劉俊成張家箖林啓智羅煥興潘明道廖士昌 等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2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等語。準此,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者,當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而已。財團法人自身並非該條所定主管機關及檢察官,固不待言,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為其內部機關,在解釋上,財團法人既非其內部機關董事會之利害關係人,亦非其自身之利害關係人,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應不包含財團法人自身,從而,財團法人自身應無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之權利。本件相對人以其自身為聲請人,主張其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依上開說明,於法自屬無據。
四、按所謂不能行使職權,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指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倘係董事與財團法人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有所爭執,尚非所謂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查相對人雖以張沛然等8人已辭任董事為由,主張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云云,惟抗告人為相對人於第6屆第4次董事會中所選任之新任董事,該選任董事行為,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有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尚未確定,自不能僅因相對人單方之否認,即得逕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否則,倘抗告人上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將不免與臨時董事鬧雙胞,以致相對人陷於有二組不同成員董事會之困境,而有害於其運作,則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於法尤屬無據。
五、依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俞亦軒
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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