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公地55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公地55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根據甲○○之父乙○○檢舉,於95年12月11日上午
7時30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5鄰公地55號3樓,由乙○○陪同警方進入甲○○房間內,當場查獲甲○○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5公克)、注射針筒1支,警方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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