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原告 吳郁羚 被告 林作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30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被告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鍋加鍋火鍋店」之負責人,係從事餐飲業務之人。緣民國99年7月4日19時9分許,原告偕同男友至上開火鍋店用餐,並由火鍋店店員帶位至用餐桌椅處,入座後,發現鄰桌與原告用餐桌椅太靠近,乃將其等用餐桌椅往上挪,經店員察覺上開事宜後,亦協助挪動桌距,惟店員前後挪動桌距三次,均未能妥善將桌距調整為一人身寬之安全距離。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適有訴外人 吳富源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判處罪刑)偕同太太至上開火鍋店用餐,經由店員引導至原告隔壁桌入座,詎訴外人吳富源入座時,因未留意桌距之問題,撞擊原告上開火鍋架,致火鍋架內之滾燙食材掉落原告身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燙傷。被告既為該火鍋店之負責人,惟該店店員未告知消費者需留意產品之擺放位置及提醒消費者需小心使用,又店員前後挪動桌距三次,尚無法拉到一人身寬之安全距離,未能提供良好安全的消費環境及場所,復於原告受傷後未能緊急處理傷患,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吳富源共同賠償損害新台幣1,192,9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訴外人吳富源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7078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吳富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惟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平日已對員工進行用餐安全之教育訓練,且其員工即訴外人 馮小娟 當時亦有履行調整兩桌距離之要求,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又被告當日確有叫救護車及提供冰敷用品,並無對原告置之不理,自難認對原告有何未盡照顧責任,亦難認有何過失之處,況此實與原告受傷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故,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8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5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既未經提起公訴,而被告亦非訴外人吳富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指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而論,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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