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柒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志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毛重7.3公克)經查獲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07號第20至22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