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98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應補充為「98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第4406號」,第6行之「第8458號」,應更正為「3462號」,第10至11行之「於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
100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謝宏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玻璃球
1顆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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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559號被告謝宏其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458號、第47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458號、第84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由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4年7月26日1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之公司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3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涼鞋腳墊起出玻璃球1顆,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7月27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五)玻璃球1顆扣案可證;
(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