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代理人 邱冠霖 領回,且雙方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12頁、105年度調偵字第2008號卷第5頁、第6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得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63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其已有悔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單位:新臺幣)│├──┼─────────┼──┼──────────┤│1│ 舒芙 仕女除毛刀│1把│499元│││(1刀把7刀頭)│││├──┼─────────┼──┼──────────┤│2│隱形膠帶六入組│1組│339元│├──┼─────────┼──┼──────────┤│3│ 拜維佳 B群+C發泡錠│1盒│799元│││( 柳橙 口味)45入│││├──┴─────────┴──┴──────────┤│合計:1,637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0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