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明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明哲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0時39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見 張琪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發動駛離而得手,供為代步。嗣經張琪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温明哲於106年7月26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帶同員警至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車庫內,當場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張琪玲),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琪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於受理告訴人報案後,調閱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發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嗣後被告固於員警詢問時,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尋獲上開機車,惟上開犯罪事實既已為員警發覺,當無自首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認本案被告得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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