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哲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哲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哲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
車運送農產品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佐(相驗卷第23頁、第43頁),其本應具一般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為肇事原因,並因此致被害人 朱張清香 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應予非難,惟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號調解書影本、本院民國107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10
7年度偵字第683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應認有悔意,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相驗卷第12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相驗卷第4頁)、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8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611號函所檢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參相驗卷第68頁至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