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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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2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 曉孝 113偵16628字第1139063110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7至11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有前案11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