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
黃國清 林睿軒 被告 吳明昌 兼訴訟代理人 魏智香 被告 林助信 律師即 吳錦郎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俊昇 ,現為賴進淵接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請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錦郎於訴訟中之民國105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106年7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從而,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㈢、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2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然被告不同意撤回,是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吳錦郎(已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同案被告魏智香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03號裁定選任 林信助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於103年5月29日以被告吳明昌、魏智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共借款2,417萬,並訂立借據及增補借據各二紙為據,借款期間均自103年5月29日至105年5月29日,約定利息均按年息3.60%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本金全部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若有一次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惟被告自104年12月29日起不依約定繳納,依約定書第5條第6款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借款全部償還,然雖經催告,均未依約清償,仍滯欠如前述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而債務人吳錦郎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所欠款項。嗣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後全數受償,現已無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24,170,000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偽造567萬及1850萬元二筆借款借據,於103年
5月29日將此二筆偽造之借據借款存入吳錦郎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後,原告隨即自行轉帳支出2417萬元,原告所有放款存入金錢均係其自貸出放款,所有轉出支出或憑條取款均為原告盜取,均非被告所取用,實際上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貸款或申請借新還舊貸款,原告應提出被告一年期約之借款契約書及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各筆借新還舊之申請書為憑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云云。惟因借款申辦多次借新還舊、展期續貸,歷次借據等皆已銷毀,爰以歷年交易傳票、存款交易明細、放款交易明細等釋明並佐證借款之情形確實存在:
①、被告自83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貸3500萬元,放款帳號:000-0
0-0000000,原告將3500萬元撥貸入臺中分行吳錦郎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內。被告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3年9月起按時繳納利息,並自83年9月10日至84年8月8日間合計償還本金900,000元,故截至84年8月10日止尚積欠34,100,000元。
②、被告就借款辦理借新還舊轉期續貸,故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4年8月10日至85年2月12日間合計償還本金700,000元,故截至85年2月29日止尚積欠33,400,000元。
③、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5年3
月11日至85年8月30日間合計償還本金400,000元,故截至85年2月29日止尚積欠33,000,000元。
④、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5年9
月10日至86年2月12日間合計償還本金1,600,000元,故截至86年2月12日止尚積欠31,400,000元。
⑤、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6年3
月10日至87年3月2日間合計償還本金2,150,000元,故截至87年3月2日止尚積欠29,250,000元。
⑥、被告就借款辦理借新還舊轉期續貸並另加貸700萬元,故自
舊放款帳號收回原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700萬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7年4月2日至87年9月4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87年9月4日止尚欠700萬元;被告將借款700萬元部分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7年10月2日至88年3月25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88年3月25日尚欠本金700萬元;借款2800萬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7年4月2日至88年3月25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88年3月25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借款2800萬元部分辦理轉期續貸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8年4月2日至89年3月15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89年3月15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
⑦、被告於88年3月25日就借款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放
款帳號000-00-0000000收回原借款,原告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再將借款撥入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8年4月26日至88年9月23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88年9月23日尚欠本金700萬元。
⑧、被告於88年9月23日就借款700萬那筆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收回原借款,原告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再將借款撥入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8年10月25日至89年3月20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89年3月20日尚欠本金700萬元。
⑨、被告於89年3月20日就借款700萬那筆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收回原借款,分兩筆3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款入被告之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原借款350萬元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借款於89年9月20日辦理借新還舊,自舊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收回原借款,原告將新借款撥款入被告之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再將借款撥入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350萬元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9年4月20日至92年1月20日間已清償本金350萬元。
借款2800萬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9年4月6日至90年3月16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0年3月16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
⑩、被告就350萬元借款辦理借新還舊,於90年3月16日自原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收回放款,並將新借款撥入被告之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8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8,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0年4月16日至91年3月20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1年3月20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
⑪、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1年5
月8日至92年3月27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2年3月27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
⑫、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2年4
月16日至93年2月26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3年2月26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
⑬、被告於93年2月26日就借款28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
放款帳號收回原借款,被告辦理借款2700萬元,故原告再將2700萬借款撥款入被告之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700萬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3年3月25日至93年9月27日間未償還本金;另100萬元以本利攤還方式辦理,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茲因臺中分行併入 中正 分行,故被告吳錦郎原臺中分行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改為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另自93年10月26日至94年3月28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4年3月28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
⑭、被告就借款2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7,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4年4月28日至95年3月27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5年3月27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
⑮、被告就借款2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7,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5年4月26日至96年4月9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6年4月9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
⑯、被告就借款2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7,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6年5月9日至97年4月24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7年4月24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
⑰、被告就借款2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7,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7年5月26日至98年4月29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8年4月29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
⑱、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8年5
月27日至99年4月26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9年4月26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
⑲、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9年4
月26日至100年5月25日間合計償還本金500,000元,故截至100年5月25日止尚積欠26,500,000元。
⑳、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100年5
月25日至101年4月27日間合計償還本金550,000元,故截至101年4月27日止尚積欠25,950,000元。
㉑、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101年4
月27日至102年5月9日間合計償還本金1,230,000元,故截至102年5月9日止尚積欠24,720,000元。
㉒、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102年6
月5日至103年5月29日間合計償還本金550,000元,故截至103年5月29日止尚積欠24,170,000元。
㉓、被告就借款24,170,000元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放款帳號收
回原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4,17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分別為1,850萬元:000-00-0000000、567萬元: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自103年6月30日至104年6月30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104年6月30日止尚積欠18,500,000元。000-00-0000000:自103年6月30日至104年6月30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104年6月30日止尚積欠5,670,000元。
㉔、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分別為1,850萬元:000-00-0000000、567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104年7月31日至105年2月26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105年2月26日止尚積欠18,500,000元。000-00-0000000:自104年7月31日至105年2月26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105年2月26日止尚積欠5,670,000元。
㉕、承上所述,被告因借款金額甚鉅,有資金調度需求,無法於
到期日前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原告體諒被告資金週轉之便,多次同意被告申請借新還舊、展期續貸,以此延長到期日,俾利被告公司正常經營,不因一時週轉不靈而影響信用。惟被告等卻於105年2月26日起未按時繳納本息,亦不加以了解本案債權貸放20餘年借新還舊之過程,卻一昧認為原告製造假債權、偽造假傳票來向被告請求,被告等所述皆為不實之陳述,經逐筆放款帳號交易明細與存款帳號交易明細加以勾稽,被告等對原告確實負有債務。
⑵、被告辯稱本院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19診斷
證明書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依其函覆內容可知,吳錦郎於102年8月當時實質上已屬達到可為輔助宣告之階段,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故吳錦郎於103年5月29日與原告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顯然無法生效云云。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雖載有失智症併行為精神異常、腦梗塞性中風等語,惟診斷證明書之說明二部分載明本件係當時患者臨床病症之書面證明,不得作為訴訟用途。且102年間,被告吳明昌以聲請人名義提起監護宣告聲請,聲請擔任吳錦郎之監護人,惟其後又撤回聲請,顯然被告等明知吳錦郎之實際精神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再者,吳錦郎自始至其往生皆為訴外人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吳錦郎常態性精神異常,又何以能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來統理公司內外一切事務。綜上所述,吳錦郎於簽立借據、增補借據之際,自難認其有精神異常之情形。
三、被告吳明昌、魏智香:
㈠、原告提出106年5月29日簽署之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惟於簽名前原告並未給與時間閱讀,印章亦係原告所屬行員自己蓋的,被告吳明昌、魏智香並未閱覽借據內容,且該次借貸並未撥款至訴外人吳錦郎名下,又原告於83年8月10日自行放款存入吳錦郎於原告銀行之03020活期存款0000000號,隨即自行匯款轉支3020萬元、450萬元,且原告於03020活期存款0000000號84年10月11日自行轉支出放息262,854元,原告同時於備註欄載明000000000000補手寫放款新帳號。
然當日原告並未存入新放款,是原告自行編列放款新帳號,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無法於到期日清償債務,遂向原告申請辦理借新還舊。是原告為盜取被告存款戶之金錢等財物,自行以一年或半年或三個月信用放款入吳錦郎於原告銀行之03020活期存款0000000號及02022活期存款0000000號二個帳戶,原告放款後隨即逕行以自製傳票將放款轉支出或提取支出,被告並未取得使用該金錢,實際上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貸款或申請借新還舊貸款之事實。故原告應提出被告一年期約之借款契約書及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各筆借新還舊之申請書為憑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銀行放款貸出、代支出、代轉等及收回本金傳票等,均非證明各筆申貸之借款契約書證據,其所主張各筆借款繳息明細,亦無法證明原告之債權,只能證明原告盜取、侵害被告財物。
㈡、又原告偽造567萬及1850萬元二筆借款借據,其借款契約書及增補借據上之借款借據日期、金額、借款人之地址均非被告之筆跡,被告之印章亦為原告自行蓋印,被告被要求簽名時,借據契約書及借款借據均為空白,並無使被告攜回審閱。而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將此二筆偽造之借據借款存入吳錦郎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後,原告隨即自行轉帳支出2417萬元,是原告所有放款存入金錢均係其自貸出放款,所有轉出支出或憑條取款均為原告盜取,均非被告所取用,從而原告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
㈠、吳錦郎生前對於外界辨識正常之意思能力有所疑慮,經本院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19診斷證明書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依其函覆內容可知,吳錦郎於102年8月當時實質上已屬達到可為輔助宣告之階段,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吳錦郎於簽立本件借據之103年5月29日當時,對於消費借貸之法律上意思、消費借貸契約、利率計算、分期方式及違約金等法律效果,顯然無法明瞭其意義,因此依民法第79條規定,吳錦郎生前於103年5月29日與原告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顯然無法生效。
㈡、另援引其他共同被告之抗辯,否認原告有撥款及借款債權存在。縱有撥款,惟依據吳錦郎當時之意識能力,除對消費借貸法律行為是否知悉外,事後是否係吳錦郎領款使用,均有質疑。又縱有債權存在,亦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錦郎以被告吳明昌、魏智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於103年5月29日簽訂借款金額為2,417萬,之借據及增補借據,依借據及增補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3年5月29日至105年5月29日止,利息均按年息3.60%機動計算,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本金全部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訴外人吳錦郎自104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定繳納,而債務人吳錦郎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各2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要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51號家事事件卷宗審核數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於103年5月29日與被告吳明昌、魏智香及訴外人吳錦郎簽訂借據及增補借據是否已交付貸款與訴外人吳錦郎,本件103年5月29日所簽署之借據及增借據是否係83年8月10日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兩者之關係為何,訴外人吳錦郎於103年5月29日簽署借據及增補借據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新債清償,為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與債權人成立新債務,其舊債務並不消滅。至於所謂債之更改乃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次按「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係自83年8月10日訴外人吳錦郎向原告借款3500萬元,期間因訴外人吳錦郎屆期無力清償,或僅為部分清償而歷經13次轉期(續約),而依原告提出之歷年傳票所示:
①、吳錦郎於83年8月10日向原告貸款金額3500萬元,放款帳號
為000-00-0000000,原告已依約撥貸入吳錦郎設於原告之000-00-0000000存款帳號內,期間除繳息外,於83年9月10日至84年8月8日間清償本金900,000元,至84年8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34,100,000元。
②、上開第①筆借款於84年8月10日屆期時,因吳錦郎未全部清
償,因而辦理轉期續約,放款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吳錦郎於84年8月10日至85年2月12日期間合計償還本金700,000元,至85年2月29日止尚積欠33,400,000元。
③、嗣於85年2月29日屆期時,吳錦郎仍未全部清償而辦理轉期
續貸,放款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吳錦郎於85年3月11日至85年8月30日期間合計償還本金400,000元,至85年8月30日止尚積欠33,000,000元。
④、嗣於85年8月30日屆期時,吳錦郎吳錦郎仍未全部清償而辦
理轉期續貸,放款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吳錦郎於85年9月10日至86年2月12日期間合計償還本金1,600,000元,至86年2月12日止尚積欠31,400,000元。
⑤、嗣於86年2月12日屆期時,吳錦郎仍未全部清償而辦理轉期
續貸,放款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吳錦郎於86年3月10日至87年3月2日期間合計償還本金2,150,000元,至87年3月2日止尚積欠29,250,000元。
⑥、嗣於87年3月2日屆期時,吳錦郎仍未全部清償而辦理借新還
舊轉期續貸並另加貸700萬元,故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借款,原告再將新借款撥款入被告之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700萬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吳錦郎於87年4月2日至87年9月4日間未償還本金,至87年9月4日止尚欠700萬元;吳錦郎將借款700萬元部分辦理轉期續貸,放款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吳錦郎於87年10月2日至88年3月25日間未償還本金,至88年3月25日尚欠本金700萬元;借款2800萬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7年4月2日至88年3月25日間未償還本金,至88年3月25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借款2800萬元部分辦理轉期續貸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8年4月2日至89年3月15日間未償還本金,至89年3月15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
⑦、吳錦郎於88年3月25日就借款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自舊放
款帳號000-00-0000000收回原借款,原告將新的借款撥款入吳錦郎設於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再將借款撥入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於88年4月26日至88年9月23日間未償還本金,至88年9月23日尚欠本金700萬元。
⑧、吳錦郎於88年9月23日就借款700萬那筆辦理借新還舊,自舊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收回原借款,原告將新的借款撥款入吳錦郎設於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再將借款撥入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於88年10月25日至89年3月20日間未償還本金,至89年3月20日尚欠本金700萬元。
⑨、吳錦郎於89年3月20日就借款700萬那筆辦理借新還舊,自舊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收回原借款,分兩筆35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款入吳錦郎設於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第1筆借款350萬元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借款於89年9月20日辦理借新還舊,自舊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收回原借款,原告將新借款撥款入吳錦郎設於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再將借款撥入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第2筆借款350萬元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9年4月20日至92年1月20日間已清償本金350萬元。而借款2800萬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9年4月6日至90年3月16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0年3月16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
⑩、吳錦郎就第1筆350萬元借款辦理借新還舊,於90年3月16日
自原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收回放款,並將新借款撥入吳錦郎設於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8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吳錦郎設於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8,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0年4月16日至91年3月20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1年3月20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
⑪、吳錦郎就2800萬元部分辦理轉期續貸後,新放款帳號000-00
-0000000自91年5月8日至92年3月27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2年3月27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
⑫、吳錦郎就2800萬元部分辦理轉期續貸後,新放款帳號000-00
-0000000自92年4月16日至93年2月26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3年2月26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
⑬、吳錦郎於93年2月26日就借款28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自舊
放款帳號收回原借款,吳錦郎辦理借款2700萬元,原告再將2700萬借款撥款入吳錦郎設於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700萬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於93年3月25日至93年9月27日間未償還本金;另100萬元以本利攤還方式辦理,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後因臺中分行併入中正分行,吳錦郎原臺中分行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改為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另自93年10月26日至94年3月28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4年3月28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
⑭、吳錦郎就借款2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7,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4年4月28日至95年3月27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5年3月27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
⑮、被告就借款2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7,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5年4月26日至96年4月9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6年4月9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
⑯、吳錦郎就借款2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7,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6年5月9日至97年4月24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7年4月24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
⑰、吳錦郎就借款2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7,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7年5月26日至98年4月29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8年4月29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
⑱、吳錦郎記2700萬元部分辦理轉期續貸後,新放款帳號000-00
-0000000自98年5月27日至99年4月26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9年4月26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
⑲、吳錦郎再就2700萬元部分辦理轉期續貸後,新放款帳號000
-00-0000000自99年4月26日至100年5月25日間合計償還本金500,000元,至100年5月25日止尚積欠26,500,000元。
⑳、吳錦郎就上開⑲借款餘額辦理轉期續貸後,新放款帳號000
-00-0000000自100年5月25日至101年4月27日間合計償還本金550,000元,至101年4月27日止尚積欠25,950,000元。
㉑、吳錦郎就上開⑳借款餘額辦理轉期續貸後,新放款帳號000
-00-0000000自101年4月27日至102年5月9日間合計償還本金1,230,000元,至102年5月9日止尚積欠24,720,000元。
㉒、吳錦郎就上開㉑借款餘額辦理轉期續貸後,新放款帳號000-
00-0000000自102年6月5日至103年5月29日間合計償還本金550,000元,至103年5月29日止尚積欠24,170,000元。
㈢、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傳票等文件,交相比對結果,核屬相符,至原告於辦理轉期續約時,將原有放款帳戶變更為新放款帳戶,此係原告作業程序所致,且與吳錦郎借款契約及是否清償無涉,縱或與其他銀行作業準則不符,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借貸契約不成立。又依原告提出之放款轉期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放款(轉期,收回部分本金)收回傳票所載,於借新還舊時,均有記載貸出本金及收回本金,兩者金額亦相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自83年8月10日間所成立3500萬元之借貸契約,經過轉期續約及借新還舊之方式,應屬借新還舊之新債清償,於新債務未清償前,舊債務並不消滅,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之約定,應認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已因成立新債務、舊債務已消滅,尚難採信。至被告抗辯於103年5月29日簽訂借據及增補借據時,原告並未將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撥入吳錦郎帳戶,借款契約不成立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屬新債清償,新借款之撥出僅在清償舊借款,自不會直接交付與吳錦郎或其他被告,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傳票可佐(卷四第111-115頁),亦無礙兩造間自83年8月10日成立、生效而歷經多次轉期續約及借新還舊後仍存續借貸契約之效力,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吳錦郎積欠原告本金2147萬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吳明昌、魏智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外人吳錦郎、被告吳明昌、魏智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吳錦郎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51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本件即應由被告吳明昌、魏智香及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至原告雖未能提出83年8月10日至103年5月29日前之借據及其他借款契約,惟依上開明本件既係新債清償,於新債務未清償前舊債務不消滅,且依原告提出歷年傳票所示,其上蓋有時間戳章,經辦、登錄、會計、主管等印章,關於帳號、金額復多以電腦打印方式,加以歷年傳票資料為數不少,又經核對與交易明細相符,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被告抗辯原告盜用借款金額及偽造傳票,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不可採。另訴外人吳錦郎雖於103年5月29日簽訂借據及增補借據前之102年10月19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中中國附醫)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失智症併行為精神異常」,且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查結果認吳錦郎當時為中度失智,於103年4月25日就診時有視幻覺和激動行為,不合邏輯之思考,有可能喪失正常判練及辨識力(本卷三第102-103頁)。惟依該函記載失智症之診斷需家人觀察及客觀上鑑定臨床徵候,而陪同吳錦郎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之吳錦郎兒子向醫師陳稱:吳錦郎生活可自理,但服藥需人提醒,如廁常忘記沖水等語。徵諸吳錦郎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2年就醫時已年71歲,上開症狀與一般年長者所有症狀相當,吳錦郎於103年5月29日簽署借據及增補借據時是否已無辨識能力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非無疑問,況中國附醫函覆本院亦稱「有可能喪失正常判斷力」,並非確認之診斷,況亦無法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時仍有「喪失正常判斷力」之狀態,應認被告之抗辯尚乏證據證明,自無可採。且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增補借據上吳錦郎之簽名並無異狀,益難認定吳錦郎於103年5月29日簽署借據及增補借據時以無識別能力甚明。
㈥、又查,被告魏智香於106年6月20日向訴外人 魏營衍 借款65,000,000元,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魏營衍(於抵押權設定後信託登記與訴外 陳景民 ),嗣因被告魏智香屆期未清償,經訴外人魏營衍向本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600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係上開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拍定,並於106年6月8日分配,原告已獲足額清償,此有原告具狀撤回本件之聲請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三第1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因原告參與上開強制執行而獲足額分配,被告雖係被動清償,惟原告之債權既已獲全數清償,原告對被告自不得再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間雖有24,1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存在,惟既因參與強制執行並獲足額分配,債權即應消滅而不再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4,170,000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資念婷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息)%││├──┼───────┼──────────┼────┼────────────────┤│1│18,500,000元│自民國104年12月│3.6│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29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5,670,000元│自民國104年12月│3.6│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29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